(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鑫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因其妻李某某怀疑其与庄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晚,与庄某某一同到其住所找其妻对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苏某某的儿子苏某闻讯到场,与被告人苏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打,被告人苏某某从家中取一砍刀砍伤被害人苏某,后砍刀被苏某抢走。被告人苏某某作案后离开现场后返回,被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苏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的左面部创口5.2cm、左侧下颌骨骨折,其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在案为证。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因其妻李某某怀疑其与庄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庄某某等人一同到其住所找其妻对质,双方发生争执。苏某某之子被害人苏某闻讯到场,与苏某某发生口角,苏某多次推苏某某,苏某某从家中取出一把砍刀,苏某继续推苏某某,苏某某遂持刀砍了苏某左脸部一刀,致苏某左脸部受伤流血,苏某某其他家属遂报警。苏某某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家中,被接报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带回审查。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苏某的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的左面部创口5.2cm、左侧下颌骨骨折,其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21时多,其接到其妹苏某甲的电话称家里有人打架,回家看见其母和一福建女子在其家门口吵架,其母说其父帮福建女子打她。其进入家中质问其父苏某某,后多次推其父,其父在房间地上捡起一个袋子,后从袋子里拿出一把剁猪骨的刀,举刀作势要砍本人,其用手去推其父并说你真的敢砍,其父挥刀朝其砍来,其左脸部被砍了一刀,流了很多血。后其被送到医院治疗。其对苏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毕竟其与苏某某是父子关系,其不想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的左下颌部至左颈上缘缝合创口(其中面部创口5.2cm,颈部创口1.5cm)、右掌背侧挫伤,左面部损伤至左侧下颌骨骨折;其左面部创口5.2cm、左侧下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一个中年女子到其家中打骂其母,说其母冤枉她和其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父也站在一旁骂其母。其见状便将那女子及两名不认识的年轻人赶出家门,并打电话给其兄苏某。苏某回家后问其发生什么事,其说父亲带那个女子打其母。苏某就质问其父,其父没有理会,继续骂其母,还想打其母和苏某,苏某将其父推到墙边,其父挣脱后跑进房间内拿出一把刀,朝苏某的左脸砍下去。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夫苏某某带了一名中年妇女及一对年轻男女到其家里,那名妇女抓打本人,并质问其为何要冤枉她与苏某某有染,苏某某也帮那妇女打本人。其女苏某甲将那中年妇女等人赶出去。其打电话给苏某。苏某回家后问苏某某为何发生争吵,苏某某说其冤枉他跟别的女人交往。后苏某某就和苏某发生争吵,苏某某在家里拿了一把砍刀,朝苏某的脸部砍下去,苏某被砍中左脸下巴后流血。案发当天凌晨3时多,其夫苏某某外出后,至当天中午才回家,还骂其和别的男人有染,其说他凌晨3时多外出是去和别的女人交往,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其现已对其夫苏某某表示谅解。5、证人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2日19时多,因东和村一个本地阿伯的妻子怀疑其姑庄某某与那本地阿伯有奸情,其和姑、本地阿伯及表弟遂到本地阿伯家里找那本地阿伯的妻子理论。其姑向本地阿伯妻子解释不通后两人扭打起来,阿伯的小女儿将其和姑、表弟三人赶到门外。后阿伯的儿子从外面回来走进屋里,里面传来打砸东西的声音。几分钟后,其看到阿伯走出来,衣服上有血,而阿伯的儿子左手按着流血的左下颌,后被送到医院。十多分钟后,阿伯又回到他家里,与他妻儿吵架,过了没有多久警察就到场了。经相片辨认,证人庄某甲指认苏某某就是本地阿伯;苏某就是阿伯的儿子。6、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多,因其不知枫春市场怎么走,邻居苏某某带其到枫春市场。当天晚上8时多,因苏某某之妻怀疑其与苏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和子、侄女及苏某某一起到苏某某家里,其跟苏某某的妻子解释,但对方不听,还骂本人,两人因此发生打架,其被苏某某的女儿推到外面。苏某某的儿子从外面回家后就把门关了,里面传来打架的声音。一会儿,苏某某从家里跑出来,衣服上有血,而苏某某的儿子的左脸和脖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之后苏某某回家拿钥匙,又与他妻女发生争执,后派出所同志到达现场。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21时多,其回到家中,见其夫苏某站在客厅用纸巾捂着脸,脸上的血不停往下流,后被送到医院治疗。8、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21时多,其父苏某某与母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其兄苏某到场后与其父发生争吵,被其父持刀砍伤。其兄对其父的行为已表示谅解。9、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0、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1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的拍照,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当天砍伤苏某所持的砍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及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家庭矛盾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且被害人苏某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述分析,对被告人苏某某可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