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惠某某、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禹某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家园二期31号楼下将被害人卜某某放在楼下的喜力牌摩托车盗走。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禹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禹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家园二期31号楼下,被告人惠某某用指甲刀将被害人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力牌”摩托车捅开,被告人禹某某在旁边放哨,将该摩托车盗走停放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3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卜某某。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白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处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