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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连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无锡市华盛气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无锡市华盛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吴连高。委托代理人封来军(受吴连高特别授权委托),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1号创源大厦709、710、711室。负责人朱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华盛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昆凌路3号。法定代表人邱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海航(受无锡市华盛气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洁(受无锡市华盛气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连高与被告无锡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无锡市华盛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来军,被告华盛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海航、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高诉称:2014年9月5日,田显刚驾驶华盛公司所有的货车与吴连高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连高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田显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事故造成医疗费408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37天*18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6464元、住宿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44523.2元[20年*(20%+1%)*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601.89元(53189元/年*210天)、车辆牵引费4000元、车损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合计283518.8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赔偿115667.2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华盛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吴连高驾驶拖拉机存在违法行为,拖拉机未经年审且吴连高驾驶拖拉机严重超载以及钢管不按规定装载,即钢管超出拖拉机的长度,造成拖拉机的失控,故主张吴连高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吴连高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余费用有异议。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5日13时10分许,田显刚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惠运大桥由东往西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追尾撞击吴连高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号码为苏09/450**拖拉机上所载的钢管(载货超过核定质量100%),致拖拉机拉失控碰撞惠运大桥路中的护栏,造成二车、护栏、钢管损坏,吴连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责任认定,田显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连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显刚所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属华盛公司所有,田显刚系华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华盛公司就事故车辆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连高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30%Ⅱ°-深Ⅱ°全身多处开水烫伤;头部外伤伴头皮挫裂伤。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左上、下肢残余创面约3%,散在皮岛颗粒分布。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腕、肘、颌颈等特殊功能部位功能锻炼,防止瘢痕挛缩畸形影响肢体活动。出院后吴连高多次复诊。2015年5月11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见体表散在大面积瘢痕区域,主要集中于左侧躯体,左肩关节受瘢痕牵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连高体表瘢痕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连高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吴连高主张的事故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40813.77元。人保公司及华盛公司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人保公司及华盛公司无异议。3、护理费9000元。证据:2014年9月5日至9月9日的护理费票据1张,金额为450元;9月11日至9月16日的护理费票据1张,金额为480元;其余护理时间吴连高陈述由家属护理,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4、营养费1350元。人保公司及华盛公司无异议。5、交通费6464元,证据:交通费票据,吴连高陈述系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出院后返回户籍地及因诉讼引起的各项交通费用。6、住宿费1100元,证据:食宿费票据,票面金额计728元,开具时间均为诉讼期间。7、伤残赔偿金144253.2元。审理中,人保公司和华盛公司对吴连高左肢伤残十级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9、误工费30601.89元,主张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1)由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会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北社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连高至2008年3月起租住于会北社区,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2)会北社区委与吴连高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4)吴连高为其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09/450**拖拉机投保的强制险保单。(3)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至会北社居委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会北社居委陈述:吴连高以前负责拖运社区的生活垃圾,垃圾桶装后不再运送生活垃圾,现主要为当地企业拖运一些生产用料;现吴连高的收入是不固定的,运输费拖一车结一车。人保公司质证称: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期限与本案无关;对保单及会北社居委的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连高因本次事故的收入减少情况;调查笔录明确吴连高事故前收入不固定,则事故后误工损失无法确认,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车辆牵引费4000元。证据:车辆拖运费票据。11、车损10000元。无相应证据,吴连高就车损不申请评估鉴定。12、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相应证据。华盛公司已支付款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承包合同、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断得当,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公司所主张的责任事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已据实载明,亦为确定吴连高承担次要责任的相应事由,人保公司据此要求吴连高承担主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田显刚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则应由其用人单位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连高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双方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连高因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公司对吴连高的左肢伤残十级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吴连高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350元,吴连高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吴连高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护理费用参考法医鉴定意见并按照一般护理费标准,合计应为5670元。考虑吴连高的多次就诊情况,且其户籍地非医疗就诊地,则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吴连高所主张的住宿费用均非发生于治疗期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吴连高虽就其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合同及相应证明,但合同约定时间为2008年至2009年,会北社区居亦向本院表示吴连高虽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但无固定收入,且吴连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据此,其误工费应参照无锡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合计应为11410元。吴连高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000元,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拖拉机车辆损失,因未进行相应评估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金额,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吴连高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吴连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合计217512.97元,应由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6859.08元。华盛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由人保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吴连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859.08元,其中支付吴连高170859.08元,支付盛华公司18000元。二、驳回吴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吴连高负担50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1932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现由垫付吴连高垫付,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将该款直接付给吴连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4元。审判员 边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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