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淑芹与邸彦杰、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芹,邸彦杰,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李淑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邸彦杰,职工。被告: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南县姚王庄镇姚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占存,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岭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淑芹与被告邸彦杰、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委托代理人高会玲、被告邸彦杰、被告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岭娟、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李淑芹骑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三贸北门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邸彦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淑芹身体受伤。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淑芹与被告邸彦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100元、住院伙补440元、误工费8047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5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19609.22元。要求被告赔偿111262.22元。被告邸彦杰辩称,我系滦南县姚王庄镇政府的协勤工,从事的工作岗位属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滦南县姚王庄镇政府来承担。被告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同意邸彦杰的答辩意见;我镇政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政府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我镇政府为李淑芹垫付了检查费1443.5元,住院押金5000元,并给付李淑芹营养费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核算。被告永诚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需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期间、驾驶员持有效的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且肇事司机不存在故意、逃逸等免赔情形下,我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被告姚王庄镇政府垫付的予以扣除;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核算;原告李淑芹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邸彦杰驾驶被告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三贸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李淑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淑芹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淑芹与被告邸彦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李淑芹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因伤情需要,原告李淑芹还两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淑芹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8%;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李淑芹自2012年6月到儿子张玉刚购买的滦南县倴城镇金海公寓3栋2门1701室居住,原因是张玉刚系大货车司机,儿媳高志梅在滦南县柏各庄镇政府上班,为接送孙子上学来县城居住。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张玉刚陪护,张玉刚系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淑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4876.21元(含被告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先行垫付的7443.50元)、住院伙补440元、伤残赔偿金82562.22元、护理费8738.40元(按交通运输业145.64元/天核算60天)、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08616.83元。原告李淑芹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5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育才路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信,唐山保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聘用司机合同书,张玉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邸彦杰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姚王庄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李淑芹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邸彦杰驾驶被告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淑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淑芹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淑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李淑芹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酌定。原告李淑芹诉请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淑芹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淑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滦南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核算应予支持。被告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营养费,原告认为系被告给付的安慰补偿,不应返还,但从原告李淑芹女儿张君英为被告书写的收条分析,应为被告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2562.22元、护理费8738.4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另给付原告李淑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即97300.62元;以上共计10730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芹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5316.21元的70%即372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不赔偿原告李淑芹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7443.5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李淑芹返还给滦南县姚王庄镇人民政府;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李淑芹负担2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