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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北东仓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仓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42号原告:湖北东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西区特*号。法定代表人:黄少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盛、杨建华,系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前川向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代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帆,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立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煦,系该公司财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东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仓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建筑集团)、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东仓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陂建筑集团和被告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周翠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仓公司诉称:被告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系被告黄陂建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陂建筑集团中森华汉城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由被告黄陂建筑集团的代表人江明富签字,并加盖被告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被告黄陂建筑集团购买原告经营的钢材,同时还对数量、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钢材,但被告黄陂建筑集团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黄陂建筑集团欠原告货款12,459,313元,逾期付款利息7,285,456元,垫资利息5,741,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2,459,3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285,456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每日6,229.66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的垫资利息5,741,8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陂建筑集团辩称:1、原告东仓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与本案被告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签订钢材合同,向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供应钢材。黄陂建筑集团与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均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黄陂建筑集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义务人。2、原告东仓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就本纠纷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支付1000万元后,原告保证在2015年9月1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东仓公司现在起诉没有诉权,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辩称:1、原告东仓公司与答辩人因本纠纷于2015年5月11日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5年9月1日前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特别是原告自己向答辩人所写的书面承诺中更清楚表示原告不得在2015年9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2015年9月1日前没有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涉及金额达1亿多元,交易时间长达近3年,且答辩人支付货款时,既有直接支付的,也有委托代付的,还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外借款直接偿还的,因此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的金额未及时统计。原告起诉后,经答辩人多方清理,发现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已实际超出了应付货款。3、原告与江明富之间为办理贷款而私下签订的业务往来对账表,其内容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仓公司与被告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供应了钢材。2015年4月21日,原告东仓公司因该合同所涉货款纠纷案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陂建筑集团、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银行存款351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执行后,原告东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斌于2015年5月11日向黄陂建筑集团汉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明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两被告向其偿还1000万元后2日内向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在2015年9月1日前不再对两被告提起诉讼;除上述货款本金外,利息、违约金部分双方另行协商结算。2015年5月15日,原告东仓公司与两被告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千万元,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余款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申请人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利息、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该协议已履行。原告认为其出具承诺书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由两被告每月支付400万元,不写入调解协议书,现两被告未支付,且江明富失联。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东仓公司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生效并履行。按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东仓公司在2015年9月1日前不得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此系原告东仓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应依此执行。现原告东仓公司在2015年9月1日前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称其出具承诺书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由两被告每月支付400万元,不写入调解协议书,现两被告未支付,且江明富失联的理由,因江明富非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不能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且该承诺书的时间在前,应以2015年5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东仓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33元,退给原告湖北东仓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