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与刘建取、吴宝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刘建取,吴宝新,林友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玉斗镇玉斗街***号。代表人郑成祖,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志春,该社信贷员。被告刘建取,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吴宝新,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友福,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以下简称玉斗信用社)与被告刘建取、吴宝新、林友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颜志春及被告林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取、吴宝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斗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建取于2014年1月27日以借新还旧为由,以林友福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办理保证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期限1年,利率9‰。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建取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31899.57元,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另外该笔借款发生于刘建取与吴宝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宝新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吴宝新列为共同被告。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取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899.5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0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利息计算方法);并由被告吴宝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林友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的利息还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自愿放弃起诉时对利息部分多请求的金额,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建取、吴宝新均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林友福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其无能力替刘建取还款;之前其有替刘建取担保过一年,刘建取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叫其要继续给刘建取担保否则要起诉,故其继续为刘建取的本案借款担保;原告没有按正规程序办事,应该先还款后续贷,但原告是直接到刘建取家办理续贷的,强迫其继续作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建取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林友福作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玉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20140064),约定: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9‰,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35000元给被告刘建取。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建取尚欠本金31899.57元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保证人林友福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建取与被告吴宝新于1989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国内公民结婚申请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取、吴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玉斗信用社与被告刘建取、林友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笔借款在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借新还旧,被告林友福在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时,应认定被告知道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的。因此,该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建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取偿还尚欠借款31899.57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刘建取与被告吴宝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取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宝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友福对被告刘建取的借款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林友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林友福对被告刘建取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取、吴宝新追偿。被告刘建取、吴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取、吴宝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借款本金31899.57元及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友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取、吴宝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刘建取、吴宝新、林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