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李明、蔡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李明,蔡乐,吴登,王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代表人肖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艺,居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明,居民。被告蔡乐,居民。系被告李明之妻。被告吴登,居民。被告王明东,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李明、蔡乐、吴登、王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蔡乐、吴登、王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明、蔡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蔡乐向原告贷款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登、王明东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吴登、王明东对被告李明、蔡乐的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明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李明按约偿还部份本息后,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明、蔡乐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80660.87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950.1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吴登、王明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李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蔡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登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明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明、蔡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到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为15%;贷款用途为设备升级和翻新;还款方式为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吴登、王明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李明、蔡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登、王明东签订了二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保证人(乙方)吴登、王明东,为确保李明与债权人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与甲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债务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与正常利息之和的100%、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李明、蔡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登、王明东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李明发放贷款20万元,李明贷款后按约偿还了部份利息及本金,后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80660.87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950.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李明、蔡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登、王明东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明、蔡乐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明、蔡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贷,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明、蔡乐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与被告吴登、王明东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吴登、王明东自愿为原告向李明、蔡乐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李明、蔡乐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吴登、王明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蔡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80660.87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950.1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并加收50%罚息的标准支付)。被告吴登、王明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登、王明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李明、蔡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李明、蔡乐、吴登、王明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