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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李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745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负责人:常云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雪娇,女,汉族。被告:李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月,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被告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雪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沈阳中海龙湾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中海龙湾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6元。被告系原告管理的B19栋103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64.84平方米,根据协议规定,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30454.8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0454.8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催交物业费确实没有交纳,理由如下: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称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实际上原告并未做到。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存在严重的漏水,房屋的大门、窗户、外地墙面、外贴墙砖等都出现了损坏脱落的问题。现在每次下雨被告房屋一楼渗水严重,给被告的家用电器、衣服等财务造成了严重的损坏,就此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予以处理,但是原告迟迟没有处理,对房屋的损坏的设施也没有进行维修;2、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XXX号1-03室业主,建筑面积264.84平方米。该房屋位于中海国际社区内,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期限自被告接到入伙通知书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止。该协议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4.6元,每季度20日前收取当季度物业费。原告按约定期限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0457元(4.6元×264.84平方米×25个月),原告起诉来院。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29945元(4.6元×264.84平方米×24.58个月)另查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提请及时缴款专函照片,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未给付相应的物业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相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2012年3月14日前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2012年3月14日前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渗水,大门、窗户、外墙面、外贴墙砖损坏脱落,属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同时应该指出的是,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99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