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廷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廷河,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廷河。委托代理人鲁俊林,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77号。法定代表人王维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廷河与被上诉人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徐廷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徐廷河的委托代理人鲁俊林,华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达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9月26日,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与徐廷河签订了《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徐廷河将其所有的渝B×××××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经营,合同中约定因徐廷河造成华达运输公司损失的,徐廷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款、诉讼费及律师费。2005年10月1日,徐廷河驾驶渝B×××××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10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以下简称交警四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廷河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在交警四支队的调解下与事故中部分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垫付729822元的赔偿款。另有部分死者家属和伤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徐廷河被判决支付赔偿金共计868536.61元,华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华达运输公司又先后为徐廷河垫付了305000元赔偿金,合计垫付赔偿款1034822元、为处理纠纷而上诉产生的诉讼费52332元及本案律师费4万元。华达运输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1、徐廷河支付华达运输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34822元及利息428584元;2、徐廷河支付华达运输公司垫付的诉讼费52332元及律师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廷河负担。徐廷河在一审中辩称:华达运输公司并非代徐廷河垫付款项,而是支付该公司自身应负担的赔偿款。赔偿款729822元是华达运输公司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徐廷河未参与协议的达成,前述款项未得到徐廷河的认可,与徐廷河无关。华达运输公司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渝B×××××车已经投保,华达运输公司赔偿了相关费用后也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425504.78元。华达运输公司另获得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代为赔偿受害人的50万元,且徐廷河已经支付30万左右的费用。华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华达运输公司起诉的律师费4万元不在挂靠经营合同的支付范围内,徐廷河不应赔偿。徐廷河的车辆挂靠在华达运输公司名下,但车辆和发生事故时车上的钢管属于徐廷河所有,价值25万元左右,华达运输公司应予归还徐廷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达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达运输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由重庆华达运输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05年9月26日,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甲方)与徐廷河(乙方)签订《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管理挂靠在甲方汉阳HY3101车一辆,由乙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的车辆管理办法的前提下从事合法经营,车牌为渝B×××××;合同期内,乙方挂靠车辆的保险由甲方在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交通工具被公安机关扣留或因乙方违章肇事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赔偿费用等;第七条特别约定中第1项约定:凡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货损货差等产生的一切民事、经济、刑事责任,一律以该车辆本身以及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及甲方其他挂靠车辆无任何关系,任何机关或个人无权要求甲方或甲方其他挂靠车辆承担乙方或本合同挂靠车辆之责任;第2项约定:如因乙方责任导致甲方损失(含甲方代为垫付的各种款项本息以及为此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全额赔偿。2005年10月1日,徐廷河驾驶渝B×××××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重庆电影机厂职工宿舍附近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周小华、苏开碧、郭秀怀、杜全生、曾发玉、黄向成六人死亡,孙灵忠、屈超素、谢作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廷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廷河被先行羁押,于200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徐廷河被羁押期间,华达运输公司在公安机关调解下,与部分受害人家属于2005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华达运输公司支付款项为:支付曾发玉家属22万元;支付郭秀怀家属22万元;支付苏开碧家属105000元;支付黄向成家属113769.62元;支付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辉运输綦江分公司)施救费用4222元;支付重庆市江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田维修公司)修理费18888元、施救费1300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3500元;支付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640元;支付杜全生家属丧葬费14000元;合计711319.62元。徐廷河在监狱服刑期间,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从云等分别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05)中区民初字第2888、2889、2890、2891、2892、2893、2894、2895、2896、2897、34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达运输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终审判决。上述终审判决载明华达运输公司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50332元,并判决徐廷河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赔偿款,华达运输公司对徐廷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款项为:1、唐代明6711.44元;2、孙灵忠79162.34元;3、屈超素132093.66元;4、袁忠碧65282.47元;5、陆大明12925.86元;6、周忠祥8879.46元;7、李从云558**.94元;8、张元芬45966.18元;9、谢作华52345.39元;10、张登明59987.87元;11、杜全生351377元;合计870536.61元。判决后,华达运输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履行了部分判决义务,累计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支付案款305000元。渝B×××××车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仪陇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号PDAA200551132400001172,被保险人为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2014年3月3日,华达运输公司为本案向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一审中,徐廷河为证明人民财险仪陇支公司已向华达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425504.78元,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向该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该司已将赔款425504.78元支付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赔款收据(编号为0926594的赔款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你公司渝B×××××赔款10万元,收款人印章显示不全;编号为0926630的赔款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你公司渝B×××××赔款20万元,收款单位由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加盖印章)、支票存根(编号为21123759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附加信息载明张大平、出票日期为2005年12月16日、收款人为重庆华达綦江分公司、金额10万元、用途为支预付赔款;编号为19807075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附加信息载明张大平、出票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收款人为重庆华达汽运公司、金额20万元、用途为支预付赔款;编号为15578616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附加信息载明张大平、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16日、收款人为重庆华达公司、金额125504.78元、用途为支赔款)。华达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收到425504.78元赔款,支票存根上无该公司盖章,且张大平不是该公司员工,即使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与其起诉的金额无关,不应从起诉的金额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与徐廷河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达运输公司承担,故华达运输公司、徐廷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关于“如因乙方责任导致甲方损失(含甲方代为垫付的各种款项本息以及为此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全额赔偿”的约定,华达运输公司有权要求徐廷河赔偿其给华达运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徐廷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先行羁押,虽其未能参与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但华达运输公司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增加徐廷河的负担,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因此,华达运输公司基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及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徐廷河承担。徐廷河关于该赔偿金额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该院确认华达运输公司垫付的款项如下:支付曾发玉家属的22万元、支付郭秀怀家属的22万元、支付苏开碧家属的105000元、支付黄向成家属的113769.62元、支付腾辉运输綦江分公司的施救费用4222元、支付江田维修公司的修理费18888元、施救费1300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3500元、支付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费640元、支付杜全生家属的丧葬费14000元、支付的诉讼费50332元、履行判决义务支付的305000元、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06651.62元。华达运输公司另举示的收条、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该系列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华达运输公司请求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该院认为,华达运输公司基于同一交通事故陆续支付款项,应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截至起诉之日,华达运输公司仍未履行完毕判决载明的义务。故对徐廷河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金是否抵扣华达运输公司已支付款项的问题。该院认为,渝B×××××车曾在人民财险仪陇支公司投保。根据证据显示,编号为0926630、金额为20万元的赔款收据中加盖有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的印章,表明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收到保险金20万元。与该20万元保险金对应的编号为19807075的中国农业银行20万元现金支票存根中附加信息一栏载明“张大平”,表明张大平代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收到保险金20万元。而其他支票存根附加信息一栏均载明“张大平”,表明张大平已代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收到支票上载明的款项。因此,该院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仪陇支公司已向华达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425504.78元,该保险金应冲抵华达运输公司支付的款项。徐廷河另抗辩华达运输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抵扣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代为赔偿受害人的50万元及车辆、钢管的价值25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对华达运输公司要求徐廷河支付华达运输公司垫付赔偿款、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主张681146.84元(1106651.62元-425504.78元=”681”146.84元)。根据合同中关于“乙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交通工具被公安机关扣留或因乙方违章肇事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赔偿费用等”的约定,因徐廷河未能及时支付赔偿费用导致华达运输公司陆续为徐廷河垫付款项,给华达运输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徐廷河赔偿。该院以华达运输公司产生的存款利息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华达运输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等,酌情主张徐廷河向华达运输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0万元。对华达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廷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项681146.84元;二、徐廷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0万元;三、驳回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徐廷河负担。徐廷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徐廷河承担552264.84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达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华达运输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诉事故发生后,徐廷河被先行羁押,2005年被取保候审。事实上,徐廷河在取保候审之前并没有被羁押,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理应通知徐廷河参加。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华达运输公司支付的施救费4222元(一审判决认定系支付腾辉运输綦江分公司)、修理费18888元、施救费1300元(一审判决认定系支付江田维修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3500元、评估费640元不属实、未发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严重损害徐廷河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不属实的施救费5522元、修理费18888元、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3500元和评估费640元由徐廷河承担是错误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民初字第2888、2889、2890、2891、2892、2893、2894、2895、2896、2897、3412号民事判决判决华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达运输公司上诉产生上诉费用50322元,终审法院维持原判说明该受理费是因华达运输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所致,该费用应由华达运输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徐廷河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徐廷河承担律师费4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中第1项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并没有约定利息及律师费用等;第2项单列乙方责任,该乙方责任是指的合同责任而非徐廷河交通事故责任(如:华达运输公司垫付的保险费、行政性收费等)。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徐廷河交通事故责任当然适用《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第七条第2项合同责任。华达运输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并未偏袒华达运输公司。徐廷河仅对一审判决费用中一部分费用提出异议,其理由也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从云(案外人)等分别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达运输公司、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和徐廷河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05)中区民初字第2888、2889、2890、2891、2892、2893、2894、2895、2896、2897、34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达运输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该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其中10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件将徐廷河赔偿金额改判减少12万余元。前述二审判决判决华达运输公司在11件案件中负担二审诉讼费共计50332元。华达运输公司已支付前述50332元诉讼费,为履行前述生效判决,华达运输公司另已支付案款305000元。前述生效判决查明:涉诉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14人受轻重伤,9辆摩托车受损,货车部分损坏等。本案一审中,华达运输公司为证明其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施救费、修理费、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和评估费,举示了以下证据(均复印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档案):1、《重庆华达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10.1渝B×××××货车施救费用》清单(落款时间2005年10月13日),载明施救费用包含:吊车施救费2400元,钢管过磅费22元,装卸费用1200元,钢管运输费600元。在该清单落款处,腾辉运输綦江分公司盖章,交警四支队备注:施救情况属实,并加盖该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2、江田维修公司开(出)具的《发票》(第二联:报销凭证联,载明时间2005年10月31日)、用料记录清单,发票载明:名称:渝B×××××,维修工时材料费18888元,施救费1300元,用料清单载明工时费2500元,材料费16388元,用料记录“详见保司定损单”;3、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出)具的《重庆市涉案物品鉴定收费收据》(第二联:交款单位报销凭证,载明时间2005年10月17日)、损失鉴定意见,发票载明:费用金额640元,损失鉴定意见载明:无牌、1辆二轮摩托车,无牌、5辆残三轮车,经现场勘察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价值13500元;4、《二○○五年十月一日三轮车赔偿名单》,其中5辆三轮车分别赔偿2500元,1辆二轮车赔偿1000元,领款人签字处空白,合计金额处加盖有指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徐廷河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06年5月22日期间被羁押。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法律事实相同。针对徐廷河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与徐廷河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由于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华达运输綦江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华达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挂靠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第1项中关于“凡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货损货差等产生的一切民事、经济、刑事责任,一律以该车辆本身以及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因涉诉渝B×××××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徐廷河承担。华达运输公司作为前述车辆的被挂靠人,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上诉而支付诉讼费,代徐廷河支付有关赔偿款项后,根据挂靠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第2项中关于“如因乙方责任导致甲方损失(含甲方代为垫付的各种款项本息以及为此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全额赔偿”的约定,华达运输公司有权要求徐廷河赔偿其已支付款项。针对华达运输公司因本案一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华达运输公司也可根据挂靠合同中前述约定,向徐廷河请求赔偿。徐廷河上诉认为公安机关主持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调解应通知其参加。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华达运输公司作为渝B×××××车的被挂靠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事故中部分受害人的家属所达成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项及金额尚属合理,针对一审判决徐廷河支付的关于华达运输公司所垫付前述调解协议中款项的金额,徐廷河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徐廷河支付该部分费用也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徐廷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不属实的施救费5522元、修理费18888元、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3500元和评估费640元由徐廷河承担。对此,本院认为,1、涉诉交通事故造成6人死亡,14人受轻重伤,9辆摩托车受损,货车部分损坏等,因该事故产生并支付前述费用,显属必要和合理;2、结合华达运输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有关证据分析,关于涉诉交通事故,在《重庆华达运输公司綦江分公司-10.1渝B×××××货车施救费用》清单中,交警四支队以备注方式认定:施救情况属实。腾辉运输綦江分公司盖章对有关4222元施救费予以确认。江田维修公司开(出)具的《发票》、用料记录清单相互印证,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出)具的收据、鉴定意见,《二○○五年十月一日三轮车赔偿名单》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有关施救费、摩托车损失赔偿款和评估费的事实和金额,且前述发票、收据系报销凭证联,初步证明其中有关款项已经支付。徐廷河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前述费用金额不合理;3、交通事故发生后,华达运输公司已代徐廷河支付大额款项,徐廷河无充分证据证明前述施救费、修理费、摩托车损失赔偿款项和评估费现未支付,或不是由华达运输公司支付。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华达运输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华达运输公司支付前述5522元施救费、18888元修理费、13500元摩托车损失赔偿款项和640元评估费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华达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前述款项,根据涉诉挂靠合同第七条第1、2项的约定,徐廷河应赔偿华达运输公司前述款项。徐廷河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因华达运输公司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判决上诉产生的上诉费用50322元由徐廷河承担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民初字第2888、2889、2890、2891、2892、2893、2894、2895、2896、2897、3412号民事判决,系就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作出,华达运输公司作为该系列案件中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是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且通过该公司上诉,徐廷河被判决少赔偿12万余元,华达运输公司的上诉使徐廷河受益。根据涉诉挂靠合同第七条第1、2项的约定,徐廷河应予赔偿华达运输公司前述上诉费用。因此,徐廷河关于前述上诉费用系由华达运输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所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前述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达运输公司垫付有关费用后,徐廷河未予及时赔偿,已构成对《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约定的违反,应承担支付华达运输公司垫付款项、赔偿该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徐廷河给付有关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10万元,并无错误,华达运输公司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本院对徐廷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上诉人徐廷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