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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柏士伟、鲁秀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柏士伟,鲁秀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钦强,院长。诉讼代理人徐书涛,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副主任。被告人柏士伟,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韦良钊,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秀莲,女,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志晗,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书涛、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及指定辩护人韦良钊、石志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因琐事赶至淄博市张店区铁三村10号楼赵某某暂住处,被告人鲁秀莲用手击打赵某某面部,被告人柏士伟将赵某某拖至屋外并对赵某某头面部拳打脚踢,被告人鲁秀莲随后再次用手击打赵某某面部。2015年3月14日,赵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致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赵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赔偿其垫付的赵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人民币共计363567.71元。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韦良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赵某某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柏士伟的伤害行为并非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柏士伟从宽处罚。指定辩护人石志晗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鲁秀莲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鲁秀莲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来到淄博市张店区铁三村10号楼赵某某暂住处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鲁秀莲先用手扇赵某某面部,后被告人柏士伟将赵某某拖至屋外并将其打倒在地,用脚猛踹、踩赵某某头部、胸部数下,期间被告人鲁秀莲又用手扇赵某某面部数下。“110”民警赶至现场,将正在殴打被害人的二被告人带到公安机关。作案后,被害人赵某某被送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3月14日,被害人赵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致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垫付治疗被害人赵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63567.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6日14时40分左右,我行至张店区贾庄工盛公共厕所附近时,看到一男一女(指柏士伟、鲁秀莲)在打一名六十岁左右的男子(指赵某某),那女的说那个六十岁左右的男子调戏她。那男子用手打那六十岁左右男子头部几下,又用脚踹他腹部一脚,将他踹倒在地,后又用脚踹他头部和腹部,用脚踩他头部碾压,那名妇女蹲在那里用手扇了他面部几下,后我打“110”报警,那男子还想再打时,民警赶至将这一男一女带到公安机关,“120”随后赶至现场将受伤男子拉走了。2、贾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我接到张店区人民医院通知,那名受伤后正在抢救的六十岁左右男子是我岳父赵某某。3、黄某某证实:张店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接收伤者赵某某神经外科治疗,后又转到重症医学科治疗,入院治疗期间一直没有清醒,2015年3月14日,赵某某因颅脑损伤引发呼吸衰竭赵某某死亡。(二)勘验、检查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张公(刑)勘【2014】K370302100000201410007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勘验时间自2014年10月26日15时30分至2014年10月26日16时20分。现场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铁三村10号楼东侧。该处有一条南北路,该楼正东侧8.5m路面上有一处面积为40cm×30cm的血迹。(三)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张公(刑)鉴(伤)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系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F、501.2G之规定,其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范畴。2、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张公(刑)鉴(尸)字[2015]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6日14时50分左右,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在张店区贾庄工盛公共厕所附近有人打架,要求处理。民警牛勇、刘廷军迅速出警,经现场调查得知,柏士伟因赵某某骚扰其女友鲁秀莲发生争执,后柏士伟、鲁秀莲将赵某某打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柏士伟出生于1973年6月12日,被告人鲁秀莲出生于1969年11月21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赵某某出生于1956年8月28日。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张店区人民医院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四张证实,垫付治疗赵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3567.71元。(五)被告人的供述1、柏士伟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0月26日9时许,我女友鲁秀莲在我租住的房子和我说,有一名新泰籍男子到我们租住房子找过她,说了一些流氓话。同日14时,许我让鲁秀莲领着我去找那名新泰籍男子(即赵某某),我们来到张店区贾庄工盛街铁三村公共厕所北侧平房那名男子住处,我问他是否调戏鲁秀莲,他承认错了,鲁秀莲上去扇面部几巴掌,我也扇他两巴掌后将他从屋内拖到外面路上,我抓着他的衣领用拳打了他面部一下,将他打倒在地,随后用脚踹他头部几脚,用脚踩着他的头部碾压几次,鲁秀莲也蹲着用手扇了他面部几下,后来我又用脚踩他面部,踢打他头部,还朝男子脸上小便,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将我和鲁秀莲带到公安机关。2、被告人鲁秀莲供述:2014年10月24日赵某某到我住处,让我到他家陪他喝酒,我认为他是调戏我,耍流氓行为,10月26日,我和柏士伟到铁三村赵某某的住处,我提出让他赔俩钱可以私了,他说没有钱,我扇了赵某某两巴掌,柏士伟用拳打了他面部一下,将他打倒在地,用脚踹他头部好几脚,用脚踩着他的头部碾压几次,我也蹲着用手扇了他面部几下。赵某某躺在地上有二三十分钟,后柏士伟又踩了他面部,还朝他脸上小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指定辩护人韦良钊所提“被害人赵某某具有在重大过错”及指定辩护人石志晗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秀莲供述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到其住处让其陪他喝酒,认为就是对其调戏,庭审供述被害人当时并无其他调戏言辞和行为,案发前二人找到被害人时对方主动认错,没有激化矛盾,故本案起因于一般民间矛盾,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该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韦良钊所提“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非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某证实张店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接收赵某某颅脑损伤神经外科治疗,后又转到重症医学科治疗,入院治疗期间一直没有清醒,2015年3月14日因颅脑损伤引发呼吸衰竭死亡。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张公(刑)鉴(尸)字[2015]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综上认定被害人死亡系二被告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韦良钊所提“被告人柏士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柏士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为,但庭审阶段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一般,愿意赔偿却没有能力。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石志晗所提“被告人鲁秀莲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秀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秀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垫付的治疗赵某某医疗费用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士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鲁秀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柏士伟、鲁秀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356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赵锦波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