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7日晚,毛克正(已判刑)在平阳县鳌江镇“沃克”酒吧内因琐事与陈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毛克正伙同被告人曾某和毛邦文、余希勇、毛克冼、白洪跃(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伸缩棍等工具殴打陈某乙、薛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陈某乙头面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8.3cm长(其中5.0cm属于跨部位创口,有2.0cm位于面部),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薛某头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5.3cm长伴左额、右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一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4.0cm长,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毛克正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及薛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因感情纠纷,在平阳县鳌江镇“金煌朝”KTV后门,持匕首捅刺从该KTV出来的彭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彭某躯体部多处损伤造成六处皮肤裂创累计长10.3cm伴腹壁穿透创,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0元。上述二节事实,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同案犯毛克正、毛邦文、余希勇、毛克冼、白洪跃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薛某、彭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余某、林某乙、林某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曾某上诉称,本案两节事实均因被害人挑拨而起,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节事实虽因被害人陈某乙挑拨而起,但是陈某乙的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第二节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彭某有过错。故曾某关于两节事实均系被害人挑拨而起,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又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曾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已予以从轻处罚。曾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