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固始县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世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世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固始县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旺公司),地址固始县蓼北路与将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其如,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军,固始县农商行职工,(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原告豫旺公司诉被告王世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旺公司诉称,被告因需要长期在原告处租借汽车使用,每次仅支付部分租车费,长期以来,被告拖欠原告大量租车费,故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累计拖欠原告租车费共计25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车(车牌号为豫S×××××号)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该车的租车费,也未归还车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清偿原告租车费25000元,被告从欠款届满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欠款止;2、要求被告交还豫S×××××车辆,并清偿使用原告豫S×××××车辆的租车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世军辩称,25000元的条子是真实的,豫S×××××借车日期是对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军因需要长期在原告豫旺公司处租借汽车使用,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累计拖欠原告租车费共计25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唐燕现金贰万伍仟元整(11月30号归还),借款人:农商行:王世军,2014.11.12号”。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车(车牌号为豫S×××××号)使用,截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找回该车,被告未支付该车的租车费31100元及修车费471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租车费及修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唐燕系原告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如之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豫旺公司与被告王世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车费不付无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租车费25000元和31100元及修理费4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届满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欠款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该请求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豫旺公司租车费及修理费60810元。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王世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