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法甄与裴恒、王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甄,裴恒,王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刘法甄,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宏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恒,男,汉族,1978年2月2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冕,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刘法甄诉被告裴恒、王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甄委托代理人刘宏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恒、王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法甄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裴恒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4%,期限4个月,到期无法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王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但是,到2013年7月14日,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4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恒、王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裴恒���原告刘法甄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刘法甄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裴恒向刘法甄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期限4个月,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则按借款人本次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裴恒,担保人王冕,2013年3月14日”。担保人王冕仅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但并未注明保证方式。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裴恒并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恒向原告刘法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裴恒本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无故拖延至今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裴恒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并未提供催要还款的具体时间证据,本院以原告起诉的时间2014年11月13日为催告还款时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后利息,故对原告按月息4分主张利息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被告裴恒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按借款本金20%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冕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此,被告王冕应对裴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法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裴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法甄10万元违约金;三、被告王冕对裴恒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法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承担1140元,由被告裴恒承担57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