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家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俞金秋,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照辉,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秋、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22日被告将载有原告母亲和孩子徐某丙的电动三轮车掀翻后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母亲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收入1800元,根据孩子的实际支出,被告应给付抚养费1000元;为了防止被告再次对孩子施暴,在孩子10岁前应中止被告的探视权;依法分割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认识、生孩子的时间是正确的,其他陈述都不正确。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2014年9月22日被告没有掀翻原告母亲的三轮车,也没有打原告的母亲,因该事件引发的案件,已被检察机关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尚没有结论,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也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因原告家人的参与,加剧了事态发展,使原被告之间产生误会,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徐某丙,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如法院判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收入1800元,只能给付4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每两周探视徐某丙一次。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系其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8月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愿意给对方机会,约定六个月内暂不离婚。此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14年9月22日被告至原告母亲家,在家门口将载有原告母亲和孩子徐某丙的电动三轮车掀翻,又进屋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母亲受伤住院、原告皮外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母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现取保候审。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徐房权证贾字第××号,土地证号:贾国土资国用2011第005**号),于2011年4月11日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现房产所有权人为徐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贾家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贾公泉字2015第02-25-1号调解协议书、徐房权证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贾国土资国用2011第0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产问题,双方当事人提出不同主张。原告主张,此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在两个银行取款7万元交给被告父亲用于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房权证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贾国土资国用2011第0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系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4月11日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其在农业银行于2011年6月13日的取款3万元明细,在工商银行于2011年6月13日取款4万元明细,证实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前将7万元交给被告的父亲,用于购买该房。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取出该款是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及其父亲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持有的7万元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该房产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已经购买且该房产已交付,没有过户是因该房屋为拆迁房,如买卖五年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购房款是被告父母全额支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某乙(被告父亲)在中国工商银行取钱4万元的记录,证实徐某乙取钱用于购房。2、刘某与徐某乙签订的购房协议,证实2008年3月15日,徐某乙购买了刘某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3、收条一张,证实刘某于2008年3月15日收到徐某乙给付购房款19.45万元。4、证人刘某,证实2008年,刘某以19.45万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卖给徐某乙。因该房是2005年上房,当时房龄还不到5年,如过户契税较高,所以没有过户。2011年,徐某乙找到刘某,要求其协助将房子过户给徐某甲,刘某就协助过户了。虽然当时与徐某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没有收徐某甲的钱,签订契约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5、证人徐某乙,证实2008年,其以19.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刘某的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购房后,先由其女儿居住,徐某甲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买房时因房龄不到5年,如过户契税较高,双方口头约定房龄到5年之后再过户。2011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此房过户到徐某甲的名下。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原房主为刘某,2008年3月15日被告父亲徐某乙与刘某签订了购买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的购房协议,购房款为19.45万元,当日徐某乙付清了该笔购房款,刘某出具收条,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购房后被告的妹妹在该房居住,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在该房居住。2011年4月11日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协商将该房产直接过户在被告徐某甲名下,为此刘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契约交给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徐某甲未给付刘某该契约约定的购房款16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沟通,夫妻感情出现嫌隙,在经过双方冷静处理后,关系亦未能得到任何改善,还出现了更激烈的矛盾冲突。被告的一时冲动,造成原告母亲轻伤的后果,也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双方陈述,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婚姻关系解除的条件,故应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离婚。二、徐某丙应由谁抚养教育及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原被告儿子徐某丙从一岁后就与其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也陈述其上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想让孩子回家,但原告及其父母不让。被告作为父亲希望能照顾徐某丙的日常生活,系人之常情,可以理解。但徐某丙现在年幼,突然改变生活环境,有可能不适应,且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徐某丙,综合原被告生活条件考虑,现阶段徐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对徐某丙的××成长较为有利,徐某丙应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原告抚养徐某丙期间,被告应按时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其每月只能给付400元。虽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徐某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月收入1800元。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徐某丙抚养费520元。三、是否应中止被告探视徐某丙的权利。原告主张在其抚养教育徐某丙期间,法院可以中止被告的探视权,等到徐某丙10岁后再恢复被告的探视权。主要理由为,2014年9月22日的掀车事件,被告没有作为父亲应具备的责任心,当时看到徐某丙在车上,并未顾及徐某丙的安全,致使徐某丙受到惊吓。如果被告再次伤害到徐某丙,将对徐某丙的成长不利。徐某丙10岁后,就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那时可以恢复被告的探视权。被告主张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希望每两周探视徐某丙一次。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被告因一时冲动做出让自己都后悔的错事,相信其不会蓄意伤害自己的亲生儿子。此次的突发事件,不能推断被告以后探望徐某丙时,会不利于徐某丙的身心××。幼小的孩子都希望有父母的陪伴,不可缺失父母任何一方的关爱。无论原被告是因何种理由而离婚,作为父母在法律上都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这个权利体现的是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一般情况下不应终止。若离婚后被告探望徐某丙,确不利于徐某丙身心××的,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被告探望的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徐某甲每隔两周探视徐某丙一次,原告吴某应予以协助。希望双方本着对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问题,就孩子探视权好好沟通。原告要积极协助,不要让成人的纷争影响孩子日后的生活,让孩子失去父亲的关爱。四、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诉争房产为被告徐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在分家时,于2012年12月前向被告父亲支付7万元购房款,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持有的7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在原告还持有该款,且距今已近5年,该款项待双方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徐某丙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徐某丙抚养费52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隔两周周末探视徐某丙一次,原告吴某予以协助;四、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群力小区4-4-302住房归被告徐某甲所有;五、原被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峻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