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夏立志、郭琴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夏立志,郭琴思,陈桂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法定代表人:叶根宝。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夏立志。被告:郭琴思。被告:陈桂祥。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夏立志、郭琴思、陈桂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夏立志、郭琴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逾期利息15156.57元,共计115156.57元,以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二、判令被告陈桂祥对被告夏立志、郭琴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6757元、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立志、郭琴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逾期利息15156.57元,以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立志、郭琴思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夏立志因购油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被告陈桂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夏立志发放100000元贷款。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立志、郭琴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逾期利息15156.57元,以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1.3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57元。二、被告陈桂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夏立志、郭琴思、陈桂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渭奇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