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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独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召与被告金东东、王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金东东,王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独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召。委托代理人:王凯,系原告之子。被告:金东东。被告:王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敬崴,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召与被告金东东、王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召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陈晓朋、代理审判员李剑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金东东,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诉称,2013年10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金东东驾驶被告王敏所有的豫A9FR**号小型客车在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K236+300M处,将正在应急车道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原告王召撞倒。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继续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已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因病情恶化进入舞阳县疾病控制预防中心治疗,于2014年1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927.37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材料费等6579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7414.37元);2、医疗费票据2张(293元+220元);3、住院病历9页;4、交通费票据粘贴9页。被告金东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东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敏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该案交强险已赔付,应当重新划定各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金东东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敏的豫A9FR**号小型客车沿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K236+300M处时,撞到正在应急车道上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原告王召,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1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召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先后在方城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召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王召因脑梗死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日在舞阳县疾控中心慢性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材料费等6579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2014年4月28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召脑梗死所致损伤评定为7级伤残。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2、2015年3月12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召因交通事故与脑梗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6%-30%。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3、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与王召脑梗死有轻微作用,参与度约为5%-15%。鉴定产生费用2000元。4、肇事车辆豫A9FR**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2013)方独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原告王召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改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17.31元,退还金东东垫支款4096.1元。交强险限额下余部分为101786.59元。该判决中对王召的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11月。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金东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金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王召主张医疗费8077.37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自原告因脑梗死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50元(75元/天×130天=975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840元(70元/天×12天=8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0元/天×12天=240元)。原告的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0元/天×12天=24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其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85375.02元(24391.45元/年×19年×40%=185375.02元)。原告王召的医疗费8077.37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5375.0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5322.39元。因交通事故与原告王召脑梗死之间有轻微作用,本院参考鉴定机构参与度约为5%-15%的鉴定意见,对参与度取中间值,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部分为20532.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及参与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532.24元。由于被告金东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足额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532.24元。二、驳回原告王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召负担1000元,被告金东东负担2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陈晓朋代理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