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辽宁省铁法矿务局大平煤矿运输区工人。被告人王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冰农,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人王博以本人身份在光大银行办理了卡号为×××9184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6月5日起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刷卡消费、提现。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博共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9387.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博的供述;办卡申请表;银行催缴记录及账单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后辩护人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王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为其脑瘫儿子治病而透支信用卡,主观恶性不深,且与银行达成了分期付款,故被告人的恶意透支金额应分期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博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分期付款及透支金额应分期计算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博退赔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人民币十万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五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雷审 判 员 慕乔人民陪审员 苏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肇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