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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4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健窜至本市城区朝阳路某号某鞋店,趁店主叶某不注意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尖头平底小单鞋及价值人民币80元的水晶塑料鞋各1双,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健窜至城区朝阳路某号某鞋店,趁店主叶某不注意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白色休闲鞋及价值人民币130元的蓝色松糕拖鞋各1双,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张健又窜至本市城区朝阳路某号某鞋馆,趁店主杜某不注意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黑色皮鞋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镂空星星平底鞋各1双,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健处追回其于2015年7月12日窃得的4双鞋子,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叶某、杜某;从被告人张健处扣押人民币200元,现已退赔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叶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不清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1174号、(2014)金义刑初字第18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其余损失亦已退赔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