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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女,1974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燕在确山县留庄镇留庄街永乐超市一楼售鞋区将古某放在鞋架上的一个枚红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16GBiphone5S土豪金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4474元;重11.06克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经鉴定价值为3296元;两个U盘及现金800余元。案发后,被盗钱包、手机、黄金项链及吊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古某,被告人刘燕已将被盗现金退赔被害人古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证人孟建刚、左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燕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丽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