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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2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辩护人凌杰、朱小燕,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朱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于2015年1月期间,三次在苏州市吴中区碧波二村32幢401室5号其租住处内,容留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不知道胡某系未成年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申某明知胡某系未成年人仍容留胡某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申某于2015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在苏州市吴中区碧波二村32幢401室5号其租住处内,容留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申某于2015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在苏州市吴中区碧波二村32幢401室5号其租住处内,容留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申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苏州市吴中区碧波二村32幢401室5号其租住处内,容留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2015年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根据线索在碧波二村32幢401室内将涉嫌吸毒的申某、施某、胡某查获。2、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苏州市吴中区碧波二村32幢401室5号房间是其和男朋友申某租住的。2015年1月初的一天,“小四”介绍“小虎”(经辨认为胡某)帮申某发小广告,胡某第一次来到其租住处,当时其和申某都在家的,这次“小四”带了冰毒来,做了个冰壶在其住处吸毒,胡某也吸的。1月7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胡某来其租住处,其和申某都在的,胡某带来冰毒,用之前“小四”做的冰壶吸毒。1月14日胡某来其租住处,当时其和申某都在的,胡某看见冰壶烧斗里还有有点冰毒,就自己拿起来吸毒了。胡某第一次来其租住处的时候,其问过胡某的年龄,当时对方说自己未成年。1月14日那天,申某问胡某怎么被警察抓了几天就放出来了,胡某说自己是未成年人。3、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小四介绍给东北大哥(经辨认为申某)发小广告,2015年1月份期间,其三次到申某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碧波二村32幢401室5号房间用冰壶吸食毒品,每次申某和申某女友(经辨认为施某)都在的。第一次和申某见面的时候,申某问过其年龄,其说未成年,2015年1月14日那天,申某问其怎么会被警察放了,其说自己是未成年人才被放出来的。4、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碧波二村32幢401室05号房间是申某租的,每月房租750元,申某和其女友施某都来交过房租。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案发时碧波二村32幢401室05号房由申某租赁。6、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申某、施某、胡某于2015年1月14日接受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检测结论均为阳性。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申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申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碧波二村32幢401室的房子是其和女友施某一起在中介公司租赁的。“小虎”胡某是帮其发小广告的。2015年1月14日胡某告诉其前两天被抓了,其问为什么能被放出来,胡某说自己是未成年人。其当庭也对被抓当天胡某告诉其自己系未成年人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不知道胡某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申某在2015年1月14日容留被告人胡某吸毒前已明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人民陪审员  盛景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