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奈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奈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10号原告上海奈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晓路。委托代理人闪仁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龙。委托代理人张欣。原告上海奈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奈康公司”)与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实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闪仁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康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其与被告实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OUT-003。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口面板(1060P-1)45块,超五类模板(10605E-WHT)45块,超五类网线(500W-BLU)78箱,合同总金额为44,524.80元(人民币,下同);付清全款发货;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货款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OUT-006的《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超五类网线(500W-BLU)150箱,合同总金额为83,7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100%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货款的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OUT-014的《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超五类网线(500W-BLU)120箱,合同总金额为66,96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100%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货款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OUT-018的《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超五类网线(500W-BLU)60箱,合同总金额为33,48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30日向原告支付100%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货款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上述四份合同累计金额为228,66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前述003号合同货物签收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014号合同货物签收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018号合同货物签收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实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用以支付编号为OUT-003合同的货款。2014年6月,被告实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金额为128,664.80元的支票一张,用以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在此支票到期日前,被告实建公司称账户资金不足,将此支票从原告处取回。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用以支付编号为OUT-003、OUT-006合同的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64.80元。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金额为128,664.80元的支票一张,用以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014年9月5日,原告将此支票交付银行,随后因被告实建公司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8,66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奈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电线等产品,约定了产品的品名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送货快递单,证明第一份合同项下货物已经交付;3、电子邮件、送货单,证明后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全交付;4、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400,000元;5、支票及退票收据,证明被告欠款情况;6、律师函、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催款情况。被告实建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免除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18,414元。鉴于被告实建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奈康公司与被告实建公司成立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奈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664.80元;二、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奈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14元。如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0.80元、保全费1,255.40元(原告上海奈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实建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