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立行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成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德中立行字第41号起诉人:胡成才。2015年8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成才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齐河县人民政府、齐河县公安局对胡安礼一案没有送达案件结案法律文书属于行政不作为,为违法行为,并依法判令被告齐河县人民政府、齐河县公安局限期送达结案法律文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2月15日(199)民他字第10号)》中指出:“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该批复中提到的《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中涉及的胡安礼于1976年4月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拘留,1977年4月22日经当时的德州地区公安局批准逮捕,1978年5月26日被释放回家。后胡安礼提出复议,当时的齐河县革命委员会复议决定胡安礼构成陷害罪。因此,胡安礼案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本案属于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案件,本院不能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成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