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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康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康某,女。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原临湘市江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李大某,2007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李小某。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自2010年起因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处理。原告康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照片三张,证明原告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事实;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对证据3认为因被告未到庭,照片仅能反映原告受伤的情形,至于如何受伤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认为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后,因情绪冲动而形成的语言无法反映夫妻真实的感情,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在原临湘市江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李大某,2007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李小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一般,但婚后双方通过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有进一步加深,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压力,夫妻双方新的矛盾产生,因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两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康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