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48号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社静、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6时许,在阳谷县博济桥街道谷山路东侧东街居民小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张某甲用拳头打在王某左眼处,致王某左侧框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张某甲于2014年6月29日到阳谷县博济桥派出所投案,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对张某甲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6时许,在阳谷县博济桥街道谷山路东侧东街居民小区,因被害人王某在其院内大骂而影响被告人张某甲的孩子休息,双方发生了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打在王某左眼处,致王某左侧框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张某甲于2014年6月29日到阳谷县博济桥派出所投案,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了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人张某乙、李某、田某、杨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评估报告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事发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的社会影响不大,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