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顾介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82号原告顾介明,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滔滔,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介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介明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介明诉称:2012年9月6日,潘莺驾驶原告所有车辆沪KB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人民东路处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不慎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人伤车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潘莺承担全部责任。后吴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调解,确定潘莺相关赔偿责任,赔偿吴某某相关损失。事故车辆于2012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为被保险人。期间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赔偿伤者相关损失后至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予以拒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7,1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3,440元,其中自费金额是150元确认,鉴定费2,300元确认,但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不同意理赔伤残赔偿金87,702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确认,护理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7,280元确认,交通费300元确认,衣物损500元不确认,车损修理费2,550元确认,三者车修理费300元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还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吴某某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中案外人构成XXX伤残提出异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要求对案外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外人鉴定结论异议的成立。审理中,双方对医药费金额(扣除非医保后)为3,290元;鉴定费金额为2,300元;营养费金额为900元;误工费金额为7,280元;交通费金额为300元;三者车车损金额为300元;投保车辆车损金额为2,550元意见一致。原告已经本院调解后支付了案外人114,581元(不含投保车辆车损金额2,5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75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三者车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原告车损确认书、发票、清单,银行流水记录,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案外人的相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无法采信,对被告要求对案外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案外人的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介明保险金人民币111,1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