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钦航与卢京兰、方维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航,卢京兰,方维泉,张帮耀,韩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陈钦航。委托代理人:周闪电、朱国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京兰。被告:方维泉。被告:张帮耀。被告:韩素梅。原告陈钦航为与被告卢京兰、方维泉、张帮耀、韩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钦航的委托代理人周闪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京兰、方维泉、张帮耀、韩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钦航起诉称:被告卢京兰、方维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帮耀、韩素梅也系夫妻关系,四人均在义乌做生意。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卢京兰、方维泉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帮耀、韩素梅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卢京兰、方维泉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280000元、转账92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卢京兰、方维泉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帮耀、韩素梅也未尽连带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京兰、方维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帮耀、韩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钦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通江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卢京兰、方维泉、张帮耀、韩素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京兰、方维泉、张帮耀、韩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钦航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卢京兰、方维泉向原告陈钦航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帮耀、韩素梅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卢京兰、方维泉向原告陈钦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钦航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其中现金收取贰拾捌万元正;银行转账玖拾贰万元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钦航多次催讨,被告卢京兰、方维泉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帮耀、韩素梅至今也未尽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卢京兰、方维泉向原告陈钦航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京兰、方维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帮耀、韩素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京兰、方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京兰、方维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钦航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帮耀、韩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8元,减半收取9559元,由被告卢京兰、方维泉负担,被告张帮耀、韩素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