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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旭诉被告赵敏、王建蒙、王寿俊、孙兰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赵敏,王建蒙,王寿俊,孙兰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高旭,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赵敏,女,汉族,成年,住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建蒙,男,汉族,成年,住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寿俊,男,汉族,成年,住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孙兰珍,女,汉族,成年,住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高旭与被告赵敏、王建蒙、王寿俊、孙兰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王建蒙、王寿俊、孙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诉称,被告赵敏、王建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王寿俊、孙兰珍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敏、王建蒙、王寿俊、孙兰珍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敏、王建蒙向原告高旭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王寿俊、孙兰珍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高旭现金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敏王建蒙担保人:王寿俊孙兰珍2014年6月11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敏、王建蒙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寿俊、孙兰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敏、王建蒙向原告高旭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寿俊、孙兰珍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借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王寿俊、孙兰珍应对被告赵敏、王建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敏、王建蒙偿还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寿俊、孙兰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敏、王建蒙、王寿俊、孙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王建蒙偿还原告高旭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寿俊、孙兰珍对被告赵敏、王建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敏、王建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敏、王建蒙、王寿俊、孙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