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祥祥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8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祥祥,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春侠,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祥祥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祥祥及其辩护人陆春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祥祥以帮助刘某丁购买安置房为由,通过虚构“洋河新区大世界”小区,伪造房产证、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手段,多次骗取刘某丁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5.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沈祥祥及其近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6万元。二、交通肇事2013年12月14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沈祥祥无证驾驶苏N×××××号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50号路灯杆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致马某当场死亡,机动三轮车乘坐人胡某甲、胡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祥祥驾车逃逸。2013年12月26日,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祥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胡某甲、胡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祥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祥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祥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祥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祥祥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沈祥祥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在指控的交通肇事罪中,有自首情节;对于指控的诈骗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沈祥祥及其近亲属已经赔偿交通肇事及诈骗事实中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祥祥以帮助刘某丁购买安置房为由,通过虚构“洋河新区大世界”小区、伪造房产证、商品房销售合同等手段,多次骗取刘某丁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5.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沈祥祥及其近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祥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潘某、史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沈某、洪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收条、证明、无“洋河新区大世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交通肇事事实2013年12月14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沈祥祥无证驾驶苏N×××××号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50号路灯杆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致马某当场死亡,机动三轮车乘坐人胡某甲、胡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祥祥驾车逃逸。经鉴定,马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2月26日,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祥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胡某甲、胡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祥祥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祥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董某、洪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无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沈祥祥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规定离开宿迁,改变联系方式未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在沭阳县将被告人沈祥祥抓获归案。针对全案,公诉人还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祥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祥祥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祥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祥祥已赔偿交通事故对方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祥祥在交通肇事罪中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祥祥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规定离开宿迁市区,改变联系方式未通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在沭阳将其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沈祥祥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沈祥祥检举揭发的情况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沈祥祥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祥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审判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