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玉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华,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3********,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兴隆庄村第*组**号,无前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杨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孙玉华驾驶蒙DZK7**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庄镇红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景交通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玉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11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交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华醉酒后驾驶蒙DZK7**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明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