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盛仁煤业有限公司与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盛仁煤业有限公司,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盛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敬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焕新,职务总经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盛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公司”)与被告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蒋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仁公司诉称,自2014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合伙以被告名义向唐钢中厚板公司销售烟煤。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伙解散清算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合作资金及利润共计275万元。后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资金及利润275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宝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盛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书证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合伙解散清算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口头协议合伙投资,2015年2月9日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合作资金及利润共计275万元。2.原告公司会计刘善华向被告公司会计杨丽蕊转账的网银转账记录6份、向被告公司会计李春艳转账的网银转账记录4份,证明原告按照口头合伙约定出资499.5万元(分别打入被告公司会计杨丽蕊银行账号322.5万元、会计李春艳177万元)用于合伙经营。3.证人刘善华、杨振生、杨威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以及被告尚欠原告275万元合作资金及利润的事实。被告宝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伙经营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合作资金及利润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盛仁公司与被告宝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以被告宝驰公司的名义向唐钢中厚板公司销售烟煤。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开展相关经营项目。原告方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分十次向被告宝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宝驰公司工作人员杨丽蕊、李春艳)汇入人民币499.5万元。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决定终止合伙经营并签订合伙解散清算协议,约定双方终止本次合伙经营;河北钢铁集团唐钢中厚板公司已将货款结清并汇入被告宝驰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宝驰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盛仁公司退还合作资金及利润275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盛仁公司与被告宝驰公司签订的合伙解散清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宝驰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向原告盛仁公司支付合作资金及利润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盛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宝驰公司支付合作资金及利润款项275万元,并由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盛仁煤业有限公司合作资金及利润共计275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亭宝驰洗煤加工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毅代理审判员  王建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