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龙与额尼日勒图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龙,额尼日勒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龙,男,蒙古族,1978年2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图雅,通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额尼日勒吐,男,蒙古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医生。上诉人吴龙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图雅,被上诉人额尼日勒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房屋后边有东西方向的一条道路,该道北侧有被告房屋(东边)和原告闲置仓房(西边)。原告的闲置仓房和被告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小道,但该小道被被告封堵,被告在原告闲置仓房东侧挖青储窖,挖窖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讯、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堵截原告的通行道路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的闲置房旁挖青储窖已对原告的房屋带来影响,因此被告应填埋所挖的青储窖。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恢复原告和被告房屋之间南北小道。二、被告吴龙应于2015年4月1日前填埋在原告额尼日勒吐闲置仓房东侧挖的青储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自家院内挖青储窖是属于合法行为,且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闲置房屋是不对的,该房屋是被上诉人的牛棚,上诉人挖的青储窖与被上诉人牛棚相距1.8—2.2米,根本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牛棚。二、上诉人挖的青储窖和所谓南北小道均在上诉人自家院内,并在村委会已划给上诉人口粮地范围内,历史上也根本没有小道。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南北邻居关系,上诉人房前和被上诉人房后有条东西方向的道路,该道路北侧上诉人院西南角有被上诉人闲置房,上诉人在该房屋东墙边约2米左右距离位置且属上诉人自家院内挖青储窖,故双方产生相邻纠纷。另查明,涉案挖青储窖和要求开通通道的土地均在上诉人院内,并且村委会已划给上诉人房前房后院内土地均属口粮地。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出具证据及证人证言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多年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上诉人主张自家院内挖青储窖不影响被上诉人生产生活,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院内开通通道无事实依据,该土地是上诉人口粮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额尼日勒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因上诉人吴龙挖青储窖给被上诉人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及造成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据证明相邻侵权事实。关于开通通道问题,上诉人吴龙多年以前用围栏已围成院落,且该院落内土地已被村委会划为口粮地,被上诉人有其他通行道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妨碍通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额尼日勒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元,由被上诉人额尼日勒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 雅 尔审判员 巴 根 那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