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丽媛诉郑平抚育、扶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郑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蔡某某,女,1990年11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刘玉波,云南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某1,男,1986年7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波、被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郑蔡航。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郑某2归被告抚养,但被告才带了三天就因工作太忙无人照顾小孩,将郑某2送回原告家抚养。2014年11月,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又将小孩接回李浩寨乡,但因照顾不周,没几天小孩就生病住院。出院后,为更好的照顾小孩,郑某2一直由原告家实际抚养,幼儿园也是原告安排接送,现小孩郑某2已习惯了在原告家的生活,被告多次想带小孩去他家,小孩都不愿意。2015年6月3日,被告及其父母强行将小孩接走,不给其上幼儿园,也不准原告看望,严重影响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小孩郑某2长期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幼儿园也都是在原告家附近就学,其已习惯原告这边的生活环境,且郑某2本人只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长期在外搞运输,无时间顾及小孩,且其家庭���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请求变更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郑某2,2014年4月22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及约定郑某2由郑某1抚养的情况是事实,但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不存在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被告运营货车跑运输,经济来源稳定,且都为中短途运输,聘请专门的驾驶员后,被告本人有能力也有时间抚养小孩。其次,被告及被告父母对郑某2都什分关爱,不存在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小孩的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为建水县面甸镇闫把寺村村民,被告郑某某为建水县李浩寨乡村民。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郑某2,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小孩郑某2由被告郑某1负责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郑某1负担。郑某2出生后至原被告离婚前,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但较多时间为蔡某某带领生活于面甸镇闫把寺村;原被告离婚后,虽协议约定郑某2由被告郑某1抚养,但其生活、上学、就医等主要在面甸镇闫把寺村由原告蔡某某负责照顾。自2014年9月1日起,郑蔡航就读于面甸镇新知启蒙幼儿园,其入园学费、生活费等均由原告蔡某某实际负担,平时接送亦为原告蔡某某及原告父母。2015年3月至5月间,郑某2多次住院治疗期间均为原告蔡某某看护。2015年6月3日,郑某2由被告郑某1接至李浩寨乡居住,此后被告未按期送其上幼儿园。2015年6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郑某2由原告抚养。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新知启蒙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新知启蒙幼儿园考勤登记表、建水县红十字会医���门诊处方单等证据在郑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各自的抚养条件及小孩的生活习惯,妥善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郑某2由被告郑某1抚养,但离婚后实际由原告蔡某某照顾,其生活、上学、就医等多数为原告蔡某某负责,双方对小孩抚养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且小孩郑某2自出生后较长时间都随原告生活居住于面甸镇闫把寺村,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应优先考虑郑某2由原告蔡某某负责抚养为宜。结合被告郑某1在将郑某2接到李浩寨乡居住后,不送其上学,未完全尽抚养义务的实际,对原告要求变更郑某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儿子郑某2变更为由原告蔡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唐世红二〇一五年��月十二日书记员 师红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