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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海彬与刘俊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彬,刘俊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林恩华,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刘海彬。委托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刘俊锋。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被告林恩华。被告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负责人邵云,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刘海彬与被告刘俊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林恩华、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彬委托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刘俊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林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彬诉称,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刘俊锋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面超同向行驶胡永驾驶的冀F×××××中型客车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林恩华驾驶的津A×××××、津B×××××重型挂车相撞后,冀A×××××与冀F×××××相碰挂,致三车受损,后查明冀A×××××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俊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津A×××××、津B×××××重型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俊锋与被告林恩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永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3300元。被告刘俊锋辩称,我的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刘俊锋驾驶的车辆冀A×××××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交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林恩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赔偿。被告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状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刘俊锋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面超同向行驶胡永驾驶的冀F×××××中型客车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林恩华驾驶的津A×××××、津B×××××重型挂车相撞后,冀A×××××与冀F×××××相碰挂,致三车受损,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俊锋与被告林恩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永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海彬系冀F×××××客车的车主,冀F×××××客车后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3000元,公估费200元。原告称另花费交通费1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俊锋系冀A×××××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A×××××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林恩华系被告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系津A×××××、津B×××××重型挂车登记车主,并为其所有的津A×××××、津B×××××重型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俊锋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超同向行驶胡永驾驶的冀F×××××中型客车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林恩华驾驶的津A×××××、津B×××××重型挂车相撞后,冀A×××××与冀F×××××相碰挂,致三车受损。后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俊锋与被告林恩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永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俊锋、林恩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各承担50%,因被告林恩华系被告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林恩华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林恩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津国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在此次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冀冀A×××××车主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分之一,即1000元。原告刘海彬的损失为:车损3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1000元,对余下的200元,由被告刘俊锋赔偿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刘俊锋赔偿原告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