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国强与罗锡强、黄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罗锡强,黄思敏,黄社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周国强,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锡强,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思敏,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社妹,女,1954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周国强诉被告罗锡强、黄思敏、黄社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国强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锡强、黄思敏、黄社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仍不偿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周国强与被告罗锡强、黄思敏、黄社妹(以下简称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三被告须按期归还借款,如未按期归还,应按拖欠的借款金额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周国强将10万元现金交给三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周国强遂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主张的逾期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锡强、黄思敏、黄社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国强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锡强、黄思敏、黄社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国强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罗锡强、黄思敏、黄社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