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南魏家庄子村贾某甲及山东省安丘市官庄镇花家岭村王某经营的商店内,购得利群(新版)香烟10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440条、南京(红)65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62020元。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南魏家庄子村贾某甲及山东省安丘市官庄镇花家岭村王某经营的商店内,购得利群(新版)香烟10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440条、南京(红)65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61960元,欲运往连云港市赣榆区进行销售,后于2015年1月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小岗村被查获。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贾某甲、王某、贾某乙、徐某乙、魏某的证词笔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赣榆县(连云港市赣榆区)烟草专卖局赣烟专处罚(2012)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在案的香烟、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卷烟1087条,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