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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尚松,广西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冰、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承诺婚后再生一个小孩及帮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做事情,家庭的开支靠原告经营理发店维持。由于原告有过宫外孕,不能正常怀孕,鉴于被告婚前的承诺,共同再生一个小孩,被告勉强答应去桂林医学院做试管婴,但被告也不主动承担手术费,经原告的催促,才勉强付了小部分手术费,大部分的费用全是原告承担。后手术未能成功,婚前承诺购买养老保险的事,也不了了之。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交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一天在外辛苦工作,回到家,被告也是不闻不问,不理睬原告。原告长期置于这样的家庭冷暴力,让原告感受不到一丝家庭的温暖。为此,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前对原告没有承诺共同再生一个小孩,也没有承诺帮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婚后原告开一个理发店,被告进厂做工,日常生活大部分是被告负担,两人经常一起去散步谈心,夫妻感情是比较好。关于生小孩的问题,因为原告身体有问题,不能正常怀孕,做试管婴儿,花钱多,不一定成功,被告又没有经济实力。原告现在提出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2014年11月份得了高血压、脑梗阻、轻微中风病,被告有病要继续治疗,原告应补偿2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商量生一个小孩,双方共同出资做试管婴儿手术,未成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期被告身体不适,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目前因家庭琐事有意见,2015年5月23日,原告离家并在外居住。现在,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年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原、被告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没有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原、被告的做法都有不妥之处,但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协调沟通,对家人互相包容谦让一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