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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龙翔皮具有限公司、何荣福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龙翔皮具有限公司,何荣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代码:23111622-X。法定代表人:吴敏书。委托代理人:孔庆璋、纪树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龙翔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代码:57803318-3。法定代表人:何荣福。被告:何荣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龙翔皮具有限公司(以���简称龙翔公司)、何荣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庆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公司、何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GTCN096351-S《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采购皮革一批,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93051.6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于同年5月4日向原告确认已经全部收到合同约定货物并验收无误。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龙翔公司须在收到货物后90日内(即2014年8月4日前)支付货款。为保证被告龙翔公司按时付款,原告于货款到期日前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将产生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该文件已由被告龙翔公司签收并确认。然而,被告龙翔公司违反约定,上述货款793051.65元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93051.65元;2、被告龙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004.2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并判令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何荣福对被告龙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GTCN096351-S《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采购皮革一批,货款总额为793051.65元;2、物流单据,3、《货物交收现场照片》,4、《收货及验货单》,证据2-4拟证明原告已将约定货物交付予被告龙翔公司验收无误;5、《保险��下原料赊销业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龙翔公司同意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6、《委托合同》,7、《发票》,证据6-7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8、《担保函》,拟证明被告何荣福自愿为被告龙翔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购销合同》,10、送货单,11、进仓单,12、出库单,13、银行承兑汇票,14、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据9-14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马上开展组织货源的活动,采购相关货物,并支付相关货款。被告龙翔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被告何荣福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龙翔公司(买方)签订合同号2014GTCN096351-S《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龙翔公司提供规格型号52寸、数量34177米、金额793051.65元的皮革,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前分批送到被告龙翔公司指定地点;交货地点被告龙翔公司仓库;货物由广州市康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运送并承担运输费用;原告货物交割后,被告龙翔公司凭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以货物交割日期起90天内以电汇、支票、划账等形式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货交被告龙翔公司之时货物所有权即转移给被告龙翔公司;……;如果被告或原告违约,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等。同日,原告(买方)与案外人广州市康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号2014GTCN096351《购销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52寸、数量34177米、金额768982.50元的皮革,并在2014年5月20日前分批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被告龙翔公司处;卖方货交买方之时货物物权即转移给买方;买方付款���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等。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案外人广州市康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广州市康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4日将规格型号52寸、数量34177米的皮革交付给被告龙翔公司。同日,被告龙翔公司出具《收货及验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来2014GTCN096351-S合同项下:皮革,共计数量:34177米,货值793051.65元已经收货人验收,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均符合合同要求。同日,被告何荣福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龙翔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若龙翔公司在履行2014GTCN096351-S《购销合同》时,有任何违约行为而需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其将对该等赔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等赔付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担保的期限自2014GTCN096351-S《购销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等。2014年6月23日,原告开出货物为皮革,规格型号52寸、数量34177米、价税合计为793051.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龙翔公司作出《保险项下原料赊销业务告知书》表明:我司已将2014GTCN096351-S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予贵司。根据合同约定,贵司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届满(货物交割日起90天内),请贵司按时付款。如逾期,则贵司同意我司将按以下方案处理:1、到期日起15日付款的,贵司须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0.05%计算;2、到期日起20天内(超过15天)还款,贵司须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0.1%计算,并考虑降低贵司的赊销授信额度;3、到期日超过20天还款,贵司须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实际天数每天0.2%计算:并考虑全额取消贵司的赊销授信额度;4、从收货日起120天内仍未能还款,我司将在第121天(9月1日)启动诉讼程序,贵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被告龙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荣福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和盖章,同时确认被告龙翔公司已收到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书面告知,且清楚并同意上述内容。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龙翔公司没有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3051.65元。被告何荣福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保险项下原料赊销业务告知书》中的付款时间“2014年8月2日”计算有误,应为“2014年8月4日”才届满。因被告龙翔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价值793051.65元的皮革交付给被告龙翔公司,被告龙翔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3051.6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翔公司支付货款793051.65元并计付相应的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荣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作为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履行涉案合同时产生的违约和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对被告龙翔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龙翔公司、何荣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龙翔皮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793051.65元支付给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龙翔皮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货款793051.6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广州龙翔皮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律师费20000元支付给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广通贸易有限公司;四、被告何荣福对被告广州龙翔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荣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龙翔皮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1元、保全费4950元,由被告广州龙翔皮具有限公司、何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