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佳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玉清与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吕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吕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李玉清,女,1967年4月5日出生。被告吕以强,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被告侯树美,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被告葛延宾,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吕福生,男,1974年6月3日出生。原告李玉清与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吕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福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清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吕以强、侯树美由被告葛延宾、吕福生担保,在原告李玉清处借款3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2014年12月29日偿还。如逾期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该借款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现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吕福生拒绝履行借款本息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吕福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时确实是由葛延宾、吕福生给吕以强、侯树美做担保,但被告侯树美已经在2014年11月9日给付过原告7200元利息,其余借款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原告不同意,现在三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吕福生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李玉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吕福生签字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吕以强、侯树美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李玉清处借款30000元,各方约定2014年12月29日前偿还借款。如逾期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葛延宾、吕福生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吕福生未出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吕福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吕以强、侯树美由被告担保在原告李玉清处借款30000元,各方约定该借款2014年12月29日前偿还。如逾期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侯树美于2014年11月9日给付原告利息7200元。现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方按月利率2%给付其余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以强、侯树美向原告李玉清借款,被告葛延宾、吕福生为该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吕福生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吕福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3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2015年6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以强、侯树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葛延宾、吕福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吕以强、侯树美、葛延宾、吕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