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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跃杰与代志东、董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跃杰,代志东,董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173-1号申请执行人:黄跃杰,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委托代理人:XX,无业。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代志东,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董侠,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跃杰与被执行人代志东、董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48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本院依法对代志东、董侠共有的位于濉溪县百善镇百善村袁圩庄的房产1处(房地产证号濉房2012004566-**号,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予以查封,并已经评估完毕。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代志东、董侠共有的位于濉溪县百善镇百善村袁圩庄的房产1处(房地产证号濉房2012004566-**号,购买人员限濉溪县百善镇百善村集体组织成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淑敏审 判 员  李邦建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