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其美欧珠与白扎、罗布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其美欧珠,白扎,罗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其美欧珠,男,1962年6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扎,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布,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尼木县。委托代理人吉嘎,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上诉人其美欧珠因与被上诉人白扎、罗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其美欧珠,被上诉人白扎、罗布的委托代理人吉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及证据2(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了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二人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短缺,二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罗布借款28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1.5%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承认向原告罗布借款280000元,并确认该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现原告罗布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决定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核算,原告罗布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的辩称,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对于原告罗布提出其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借贷纠纷中存在担保人益扎用房产证担保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外人益扎将房产证交予罗布的行为视做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的房屋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原审法院未予认可。对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的辩称,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为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其美欧珠和被告白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布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30000元,共计510000元。对此,其美欧珠不服上诉称,其美欧珠与白扎合伙被迫散伙后,其美欧珠四处筹钱,偿还了部分债务:1.将自己的价值达600万元的一颗六眼天珠作价115万元及一辆小车抵给了江达人泽仁平措、斯朗江村、索朗平措三人;2.将两对重达175克和100克的珊瑚,每克以300元的价格抵给白日泽仁群培的借款88万元,现在两对珊瑚珠子每克价值达600元;3.将自己的藏式火器、弹夹等首饰以9万元的价格抵给甘孜洛洛松。这些财物总计抵掉了合伙期间的债务212万元,这些珠宝和首饰并不是其美欧珠和白扎两人合伙期间的资金和利润。本人已拿自己的贵重物品抵偿债务,白扎有什么理由不用自己的财物偿还借款。毕竟合伙意味着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白扎也必须拿出资金,先期偿还700多万元的债务,剩下的债务可以处分双方购置的房屋及土地,偿还债务。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白扎先期支付罗布的借款280000元。白扎答辩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借款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罗布答辩称,希望法院尽快作出判决,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中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6年开始其美欧珠和白扎合伙做生意,并解除了其美欧珠和白扎的合伙关系。对此,双方均未上诉。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其美欧珠和白扎于2008年1月1日共借罗布280000元,并约定每1万元每月给付1.5%的利息的事实;二、其美欧珠和白扎从罗布处所借28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关于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应当由其美欧珠和白扎共同向罗布偿还,还是白扎先行向罗布偿还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经查,其美欧珠和白扎合伙期间,因资金短缺共同向罗布借款28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系其美欧珠和白扎在合伙期间对外所欠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该款应当由其美欧珠和白扎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其美欧珠和白扎拖欠罗布借款长达七年之久,对罗布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及其美欧珠和白扎的偿还能力等实际情况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本案利息的方法予以肯定。对于原告罗布提出其与其美欧珠、白扎借贷纠纷中存在担保人益扎用其房产证抵押担保的问题,因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属无效抵押。因此,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及有关利息部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罗布在二审中答辩要求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利息,对此罗布并未提出上诉。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美欧珠所称与白扎的合伙解散后,其美欧珠四处筹钱,已经偿还了合伙期间的债务212万元,现要求白扎先行偿还罗布的欠款280000元的上诉请求,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合伙人内部债务的分割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美欧珠若已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可以另行起诉白扎追偿。但是本案中罗布的借款280000元及合法利息,应由其美欧珠和白扎共同承担。其美欧珠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述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共计510000元,应由其美欧珠和白扎共同向罗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其美欧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次旦央宗审判员 嘎日拉姆审判员 索朗次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丹增罗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