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宁夏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5年4月15日因吸毒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4号楼附近抓获,在马某租住的房间内电脑桌上当场缴获一包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15.48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量、搜查、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5.4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干警���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4号楼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经搜查,在马某租住房间内的电脑桌上当场缴获一包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15.48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29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除取检材0.1克外将下剩的15.38克毒品已上缴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4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4号楼1205号的马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冰毒,于2015年4月1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二)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在银川金凤区某小区4号楼附近抓获吸毒人员马某。后民警对马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从马某的住所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5.48克。将马某抓获。(三)被告人马某的人口信息,证实马某出生于1987年7月14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四)扣押清单、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工作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4月15日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15.48克,毒品疑似物包裹物壹个,粉红色铁盒壹个;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于2015年6月29日将提取检材0.1克后剩余的15.38克毒品上交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五)情况说明,证实马某供述其持有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马某某的男子处购买,经过侦查,未查明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六)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七)鉴定意见,证实���马某住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中提取0.1克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八)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马某租住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4号楼1205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在其房间的主卧室内的电脑桌上搜到一个粉红色心型铁盒,盒内装有一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九)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2015年4月15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在被告人马某在场的情况下对马某持有的毒品进行了称量。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5.48克。(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2014年4月1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宁夏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5年4月15日因吸毒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十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9日,马某以5000元钱从一名叫马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了20克冰毒,其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15.48克于2015年4月14日被民警从其租住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4号楼1205号房内查获。(十二)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马某租住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4号楼1205号房间进行搜查及对马某进行讯问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铁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冰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