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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高富泉与都兰县金鑫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泉,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3号原告高富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淑明,男,藏族。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信,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兴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富泉诉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都兰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淑明、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信、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搭乘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青H57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都兰县诺木洪去往西宁,再由西宁坐车回贵德家中,并支付车费139元。途中行至109国道2287KM+2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破坏了原告的行程计划,还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期间,因用药不慎,造成准备生育的第三胎已怀孕2个多月的胎儿损伤无法继续妊娠,只好转至西宁现代妇产医院做引产手术。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且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因索赔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146.1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2338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日140元计算60天为8400元,变更后的损失共计30586.18元。被告金鑫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误工费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不应再索赔。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属连环撞车,受伤及死亡人数较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伤者的治疗费。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原告在乌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保险公司预支付,原告不应再次索赔,另原告在西宁现代妇产医院的住院费,与本案无关联,是由于乌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票据的时间及地点,对住院及转院期间产生的予以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海西州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4日,原告高富泉乘坐被告金鑫客运公司车牌号为H575**号的大型普通客由都兰县诺木洪驶往西宁,沿国道行驶至2287公里+250米处时(此路段为长下坡),与河南省虞城县长镇虞单路南段233号驾驶员贺保利驾驶的豫N592**号(豫NZ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8辆车损坏,造成8人死亡,61人受伤的较大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贺保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韩宏智违法借道超车、穿插等候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客无责任;二、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H575**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富泉在乌兰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裂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82.02元,该费用第三人已垫付。贵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65元。原告因引产手术在西宁现代妇产医院住院5天(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花费3995.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财保都兰支公司责任险预付赔款计算书、乌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贵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西宁现代妇产医院住院费、医药费票据、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复泉购买车票乘坐被告都兰客运公司的客车,即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有效的承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旅客在运输途中非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高富泉作为被告都兰客运公司客车上的乘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被告都兰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都兰客运公司已在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对于超出部分再由承运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青海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凭证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即医疗费6082.02元。原告提交的贵德县人民医院票据及西宁现代妇产医院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本次纠纷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3、住宿费,原告诉求160元,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每天按30元计算,即180元(6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乌兰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共计300元(6天×50元/天);6、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误工费每天按140元×60天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认可每天按80元×6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以客运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金鑫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共计7702.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仅有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第三人保财险都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本案由第三人财保都兰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于被告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富泉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02.02元人民币(医疗费6082.02元已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如不能如期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蕾审 判 员  金 峰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秋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