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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乾丞实业有限公司与马汉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敏。委托代理人蒲菊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汉娥。上诉人上海乾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汉娥于2013年9月5日进入乾丞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马汉娥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7时至20时,期间用餐两次。马汉娥于2014年7月2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乾丞公司支付马汉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00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70,000元。马汉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马汉娥诉称,马汉娥于2013年9月5日进入乾丞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乾丞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予马汉娥,该劳动合同中并未记载期限。马汉娥入职时每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后于2014年1月调整为1,950元。乾丞公司于每月15日为马汉娥发放工资,有时候以现金形式,有时候以转账形式。乾丞公司未为马汉娥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致城市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为马汉娥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马汉娥在乾丞公司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7时至20时,期间用餐两次,每次半小时,马汉娥每天存有延时加班4小时,且遇到休息日亦需要上班,但乾丞公司未支付马汉娥延时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马汉娥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的情形,但现在记不清楚哪些节假日存在加班。2014年3月17日,马汉娥打电话给主管戴济民请假看病,且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9日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早上8时左右,戴济民打电话给马汉娥,马汉娥表示电话中听不清楚,之后戴济民发送短信给马汉娥,告知马汉娥已经旷工三天,欲与马汉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马汉娥拿着病假单找到戴济民并要求乾丞公司为马汉娥缴纳社会保险费报销医疗费,戴济民看了马汉娥的病历后表示乾丞公司不给马汉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未收取马汉娥的病假单,且口头告知不要马汉娥继续工作。马汉娥认为,马汉娥前往医院看病是向乾丞公司主管戴济民请过假的,并不存在旷工,乾丞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马汉娥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乾丞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乾丞公司未为马汉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为马汉娥报销医疗费。马汉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乾丞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800元;3、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400元;4、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00元;5、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医疗费70,000元。乾丞公司辩称,马汉娥于2013年9月5日进入乾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入职时工资标准为1,620元/月,因有其他单位为马汉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乾丞公司另外支付马汉娥补贴280元/月,故每月合计1,900元,且一直未调整过。2014年1月,乾丞公司每月支付马汉娥奖励50元,但该50元并非工资的组成部分。马汉娥实行做一休一,上班时间为7时至20时,期间用餐两次,每餐1小时,故马汉娥不存在延时、休息日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马汉娥存有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乾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元,不存在差额。2014年3月17日,马汉娥向戴济民请假看病,2014年3月24日也与戴济民通过电话,但马汉娥一直未向乾丞公司交过病假单,故其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未至乾丞公司上班,应属旷工。2014年3月22日戴济民打电话给马汉娥,告知其已经旷工3天以上,并让马汉娥至乾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马汉娥一直未办理。综上,乾丞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马汉娥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马汉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马汉娥与领班王法光、主管戴济民间的电话录音。马汉娥表示其于2014年3月14日与王领班通电话,询问王领班是否帮马汉娥签下班,王领班表示都签过了。2014年3月17日,马汉娥打电话给戴济民表示要看病请假,戴济民表示同意并要求马汉娥事后补病假单。2014年3月24日,马汉娥与戴济民再次通电话,戴济民要求马汉娥带着病历等材料至乾丞公司验证。马汉娥认为其已经于2014年3月17日向主管戴济民请假,当时也未表示要请几天假,戴济民也表示同意,且复旦大学肿瘤医院于2014年3月24日为马汉娥开具了为期两周的病假单。乾丞公司对上述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14年3月14日系马汉娥自行脱岗并要求他人为其代签下班。马汉娥确于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3月24日与戴济民通过电话,但是其从2014年3月17日请假直到2014年3月24日一直未提供病假单。乾丞公司为证明马汉娥存在旷工并足额支付了马汉娥加班工资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马汉娥的考勤记录以及乾丞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考勤记录系根据戴济民的手工考勤记录汇总而成,其中马汉娥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旷工。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请假,均应按照规定提前一天填写《请假申请单》,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在安排好本职工作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一般情况下,未在当天请假的,按旷工处理;上班后2天内未补办请假手续,按事假或旷工处理……未提出请假(休假)申请,请假(休假)未获得上级领导批准等,擅自离岗的以旷工处理……当月旷工天数累积≥3天的,将进行开除处理,并按照旷工期间的工资计算方式给予处罚。”乾丞公司依据上述考勤记录以及规章制度于2014年3月22日口头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马汉娥对考勤记录以及规章制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马汉娥工资表。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2月期间“补贴”各50元。乾丞公司表示马汉娥于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加班一天,乾丞公司已经支付了其该天的加班工资150元。马汉娥对工资表上的实发金额无异议,但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乾丞公司亦未足额支付马汉娥2014年大年初一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马汉娥主张其于2014年3月17日向乾丞公司主管戴济民电话请假看病,并未说明请假的天数,戴济民当时表示同意,乾丞公司则表示虽马汉娥与戴济民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及3月24日通过电话,但马汉娥并没有在上述期间内将病假单交予乾丞公司,故乾丞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依照规章制度以马汉娥旷工为由口头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但乾丞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订且已经告知马汉娥,故乾丞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应属违法。马汉娥主张其工资于2014年1月起调整为1,950元/月,乾丞公司则表示多增加的50元系补贴并非工资,马汉娥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马汉娥关于其工资标准于2014年1月调整为1,95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乾丞公司应当按照1,900元/月的标准支付马汉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元。乾丞公司提供了马汉娥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马汉娥对上述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乾丞公司主张马汉娥工作时间内用餐两次,每次1小时,但乾丞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马汉娥关于每次0.5小时的说法符合常理,故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马汉娥存在延时加班共计62小时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4小时,故乾丞公司应当按照1,900元/月的标准支付马汉娥延时加班工资1,015.5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6.20元,扣除乾丞公司已经支付的法定节假加班工资150元,乾丞公司还应当支付马汉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6.20元。马汉娥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度,马汉娥要求乾丞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马汉娥以乾丞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乾丞公司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7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乾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汉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元;二、上海乾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汉娥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15.50元;三、上海乾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汉娥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36.20元;四、对马汉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乾丞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乾丞公司上诉称,马汉娥在工作中没有事先请假,私自不上班,现场主管多次电话与其联系,其均未接,该主管后又发送短信,马汉娥称会补请假条,但结果还是没有办理。2014年3月14日马汉娥提供的电话录音不是事实,马汉娥严重违反了乾丞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请假超过3天,属自动离职,故乾丞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乾丞公司上班时间为做一休一,中间有两次用餐、休息时间,共为2小时,故不存在超时工作。乾丞公司已支付马汉娥法定节假日工资。要求撤销原判,不同意马汉娥的诉请。马汉娥辩称,马汉娥因看病向主管戴济民请假,戴济民表示可以先看病,之后再交请假单,但之后乾丞公司即解除与马汉娥的劳动合同,乾丞公司应支付马汉娥赔偿金。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乾丞公司称马汉娥未办理请假手续即不上班,违反乾丞公司规章制度,故与马汉娥解除劳动合同。马汉娥对此予以否认,为此提供了其向主管请假的电话录音,乾丞公司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马汉娥提供的病历证明等显示,马汉娥在此期间确看病治疗,而乾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规章制度已告知马汉娥,并向马汉娥公示,故乾丞公司与马汉娥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原审法院判令乾丞公司支付马汉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乾丞公司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马汉娥工作时间为7时至20时,做一休一无异议,双方对其中两次用餐时间说法不一,马汉娥认为两次用餐时间各半小时,共1小时,乾丞公司则认为两次用餐时间各1小时,共2小时。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用餐时间未作约定,乾丞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马汉娥用餐时间,故原审法院采信马汉娥说法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乾丞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马汉娥在此期间延时加班时间为62小时,并判令乾丞公司支付马汉娥延时加班工资无不妥。乾丞公司虽支付马汉娥法定节假日工资,但未足额支付,故应予补足。乾丞公司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乾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