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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候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漳平市割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侯某某与郑某某等人在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北路82号昌宝番鸭店吃饭、喝酒。当天16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997**车(未悬挂车牌)从漳平市菁城街道火车站广场经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平车站派出所门口往漳平市菁城街道交通岛方向行驶。在通过交通岛信号灯路段时,被告人侯某某由于操作不当致轿车倒车,撞到车后等候通行的由连某某所驾驶的闽FDY1**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因酒醉而未能察觉发生了交通事故,继续驾驶轿车往漳平市菁城街道外环东路方向行驶,在外环东路市场路段时被连某某所驾驶的轿车拦下并由朋友朱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侯某某带到漳平市医院抽取血样。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39.39㎎/100ml血,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连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连某某的谅解。另查明,在事故现场,连某某与朱某某发现被告人侯某某喝酒后驾驶轿车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侯某某知道对方发现其酒后驾车而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漳平市医院抽取血样,并在接受公安人员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动员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2012年5月15日21时17分,被告人侯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行政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因下颌骨多发骨折、肋骨多发骨折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6日先后在漳平市医院、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下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于2015年5月15日起在漳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连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照片、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和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侯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和立功材料、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书证、物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22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协助司法机关动员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100ml血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1、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七)项之规定,上诉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血以上,还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均属从重处罚情形;上诉人侯某某案发后有自首、立功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侯某某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侯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曾健彬审判员贺维代理审判员卢亮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洪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