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某诉何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何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宋某,男,汉族,200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宋金平,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振萍,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川,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何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宋金平、刘振萍,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华、被告何川、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1个月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何川驾驶小型面包车,从狮市镇沿隆富路往回龙镇方向行驶,17时,行驶至隆富路43公里+7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枕骨骨折等,于2015年1月9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5203.92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到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5月28日出院。2015年6月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该事故经自公交(大)认字第(2014)第N1219号道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何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衣服损失费、过路费车费等共计63722.61元;2.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垫付费用2.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鉴定结果、医疗过程均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宋金平、刘振萍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监护人信息;2.被告何川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有驾驶资格;3.投保单、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保司信息;4.道交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书证一套,拟证明事故后原告住院及救治情况;6.专用收据,拟证明担架费的产生;7.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书证一套,拟证明原告进行取出内固定术的相关材料;8.门诊收费,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情况;9.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产生;10.过路票、车票,拟证明过路费、车费的产生;11.温岭市腾辉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费的产生。被告何川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垫付了2.1万元。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保司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于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5、7、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6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8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0号证据,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被告有异议的第11号证据,无公司财务章,且无纳税依据相印证,具有证据瑕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无异议的被告何川所示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被告何川无异议的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所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00分,被告何川驾驶小型面包车,从狮市镇沿隆富路往回龙镇方向行驶,17时00分,行驶至事故地点(隆富路43公里+7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随即进入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住至2015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壹月;2.术后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3.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前不可负重及剧烈运动;5.术后每月回院复查DR;6.脑外疾病青岛相应科室门诊求治;7.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5月15日,原告宋某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进入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壹月;2.出院后注意切口清洁,门诊换药,术后14天门诊拆线;3.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以不引起疼痛加重为宜;4.骨折完全愈合前不可负重及剧烈运动;5.术后每月回院复查DR;6.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的自公交(大)认字(2014)第N1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责任。2015年6月4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川鉴37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被告何川驾驶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510322000339,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保单号805012014510322000288,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某因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9967.11元,门诊费1023.50元,共计20069.61元。鉴定费930元,邮寄费30元。被告何川在本案中为原告宋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1500元。原告宋某两次住院共计3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1天。原、被告在庭审中协议一致对于原告何川所产生的医疗费,按扣除15%自费药比例后进行理赔,不予理赔的自费药由被告何川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自公交(大)认字(2014)第N1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不负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川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主张被告何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0990.61元,扣除15%即3148.59元,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承担85%即17842.02元的理赔责任。被告何川与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根据采信的证据所显示的护理等级,原告宋某一级护理270元(90元/天×3天),二级护理2480元(80元/天×31天),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支持2750元。原告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80元(20元/天×34天);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宋某主张的360元营养费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邮寄费,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其鉴定及邮寄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所能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0990.61元、鉴定费930元、邮寄费3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护理费275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7046.61元。其中属于保险限额内理赔费用为医疗费17842.02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护理费275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3868.02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护理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4056元的理赔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842.02元、鉴定费93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9812.02元。被告何川为原告宋某垫付费用21500元,品迭其应承担的自费药3148.59元及邮寄费30元后,被告人寿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宋某15734.59元(34056元-(21500元-2148.59元-3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何川垫付费用18321.4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宋某981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宋某理赔费用15734.59元,支付被告何川理赔费用18321.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宋某理赔费用9812.02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9元,由被告何川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何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