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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江宁与许玉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江宁,许玉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韦江宁。被告许玉霏。原告韦江宁与被告许玉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明备,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承诺3-6个月内还清借款。2014年9月,被告只还原告20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现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但不还款,还拒接原告电话,也不回复原告信息,企图四处躲避原告追讨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许玉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江宁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借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将一份有其本人签字及摁其指印的《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本人因资金周转,借到韦江宁现金伍万元整。许玉霏2014年4月10日注:本人保证2015年1月15日前全部还清所有欠款。2014年11月25日”。2014年9月份,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无效为由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4月10日,原告已出借50000元给被告,则《借条》佐证之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霏偿还原告韦江宁借款本金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韦江宁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许玉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丽代理审判员  黄明备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