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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桂芝与被上诉人姜晓玲、原审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青镇小青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芝,姜晓玲,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青镇小青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汉族,1954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孟凡华,系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玲,女,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审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青镇小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青镇小青村。法定代表人:安国学,系村主任。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十四号路。法定代表人:孟庆波,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安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芝与被上诉人姜晓玲、原审第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青镇小青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经开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起诉称:2014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大青镇小青���征地办公室,发出征地补偿公告,确定政府征收该地块土地。原告夫妇(丈夫安国库已经死亡)承包的五亩冷棚地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办理征地补偿款核算。因承包合同包含全家六口人的15亩土地,未进行拆分,拆迁办公室要求全家推选代表进行补偿,但姜晓玲拒不到场参与谈迁,导致原告的利益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五亩法定承包(冷棚)土地的征收补偿权益;2、被告依法配合原告办理征地补偿款分户核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原告所述的五亩土地已经由被告经营管理,土地上的冷棚由被告修建,原告曾就该承包地分割问题诉至法院,被(2011)经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以土地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范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4月,村里相关负责人到原告处���解,经口头协议为:五亩土地地上物因是姜晓玲投资种植,原告只要1.5亩土地,因安国库2000年欠安锡刚7000元借款,让姜晓玲偿还,3.5亩地归姜晓玲所有。姜晓玲于2004年还清欠款。原告只有1.5亩土地补偿权益,其余部分归姜晓玲所有。原审第三人街道办事处一审辩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的案由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侵权、确认之诉。如果案由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则原告与街道办事处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家庭内部矛盾,无法推选征地补偿代表,街道无法与原告权利人协商拆迁。原审第三人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2004年第二轮土地分包时,我方已经按照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面积足额分配给双方家庭成员,我方不存在过失;2011年我村已经办理停耕,2013年土地拆迁时,因双方存在矛盾,无法对拆迁安���补偿达成一致,因为我方全村土地已经大面积拆迁,无法确认原、被告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按照双方实际承包的土地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分配。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小青村民委员会与安国库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安国库家庭成员6人承包小青村委会15亩土地,其中旱田4.7亩,林果10.3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24年;承包土地用途为葡萄生产、农业种植。因小青村所在土地存在污染,2011年11月,铁西区政府发布停耕通知。2013年6月,铁西区决定征收第三人小青村土地,安国库家庭承包土地在国家征收范围内。另查明,安国库系原告配偶,于2006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系原告、安国库婚生子安锡江配偶,安锡江于2008年8月26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征地补偿款分户核算及确认享有五亩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权益之主张,均系因其无法取得土地征收费用而产生。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征地补偿款分户核算并非法定义务,其仅为土地征收部门要求的办事流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实践操作中均以家庭为单位确定承包土地面积,由家庭代表作为合同主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中并未确定每位家庭成员所享有的承包土地面积及四至。而且我市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在实践中均以家庭为单位发放,原告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份额可在领取家庭征收补偿费用后由家庭成员内部协商确认。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进行土地征收核算及具体确认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应为土地征收部门及土地发包方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范围。原告若因土地征收部门原因未取得合法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可进行行政复议或者另行提起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桂芝的起诉。宣判后,张桂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理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6个人包括张桂芝、安国库(丈夫)、安锡江(儿子)、姜晓玲(儿媳)、安宏伟(孙子)及安丽娟(女儿),每个人2.5亩。2001年第二次承包土地划分时,15亩土地被划分为三块不相连的地块,其中张桂芝和安国库夫妇仍在原承包地位置分得冷棚地3.9亩,开荒地1.7亩中的1.1亩,女儿安丽娟2.5亩,儿子一家在村东部分得6.9亩,因为地块狭窄不够7.5亩,缺少的0.6亩包含在冷棚地旁边的1.7亩中。2013年5、6月,政府征用土地,女儿及儿媳分别就2.5亩及6.9亩签订了土地确认书。2014年1月政府征地办公室正式与村民签署征地补偿核算协议,并规定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完成补偿核算的奖励,逾期不候。姜晓玲提出占有张桂芝土地归其所有,不配合办理手续,张桂芝多方求助,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张桂芝的第一个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征地补偿款分户核算并非法定义务,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关于张桂芝的第二个请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安国库为户主的家庭为单位确定土地承包面积,该合同是由家庭代表安国库作为合同主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确定每位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面积及四至。本案诉争的5亩土地张桂芝主张包含冷棚地和开荒地,涉及的拆迁补偿标准不一,无法确认冷棚地和开荒地的界限,村委会也表示现场已被拆迁,无法确认土地的四至范围,张桂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在推选出家庭代表,与拆迁部门确定15亩承包地的补偿总款后,进行货币分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