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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司镇江分行与王春梅、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蒋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6幢。负责人:许良大,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宏伟。原审被告:江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凤塘工业集中区58号。法定代表人:陈军民。原审被告:蒋宏伟。上诉人王春梅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原审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江苏容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惠公司)、蒋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初字第000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7月10日,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与江南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向江南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期半年,利率按实际提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收。同日,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江南公司账户内。上述贷款授信由江南公司以其拥有的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125万元;容惠公司和蒋宏伟提供8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王春梅与蒋宏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各原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故请求:1、江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1072.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实际提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150%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09330元;2、如江南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对江南公司拥有的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权予以评估、拍卖,以优先偿还上述款项;3、容惠公司、蒋宏伟、王春梅对江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王春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王春梅长期居住在常州市新北区,本案应当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与各原审��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诉讼标的已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王春梅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春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王春梅为照顾亲属生活,长期住在常州市新北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级别管辖规定,本案诉讼标的远低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限1亿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七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部分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向乙方(中信银行镇江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与借款人江南公司已经约定由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王春梅主张应按照其实际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不适用该通知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