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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金友与肖荣寿、郑清琴、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林金友,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荣寿,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郑清琴,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积善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793328-2。法定代表人肖荣寿,董事长。被告将乐县森荣林场,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1026913-7。经营者肖荣寿。原告林金友与被告肖荣寿、郑清琴、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友,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友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20日,双方约定该借款续借一年,即至2014年4月20日止。但到了2013年8月份,被告就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荣寿、郑清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肖荣寿、郑清琴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起的借款利息8.1万元;3、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肖荣寿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其与郑清琴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该借款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提供担保。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其为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虽然现在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但两被告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清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荣寿与郑清琴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肖荣寿。2013年4月20日,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商定续借一年,至2014年4月20日止。该借款至今未还,利息也只支付至2013年7月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储蓄存款凭证、结婚证,以及原告林金友与被告肖荣寿、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清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荣寿、郑清琴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肖荣寿、郑清琴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起的借款利息8.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荣寿、郑清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友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金友借款利息8.1万元;三、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肖荣寿、郑清琴、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肖荣寿、郑清琴、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产化工有限公司、将乐县森荣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成辉审判员  张丽新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