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邓某甲、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曹某,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1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身份证号码×××0810。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身份证号码×××0830。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福泉县,身份证号码×××2814。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0时30分许,邓某乙(已判决)香洲区兆康保健按摩中心按摩时,因支付按摩费的问题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邓某乙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艾某和黄某、阳某、李某甲、罗某、郭某、谢某、刘某、穆某、宁某(均已判决)等人驾驶车辆、携带刀具到兆康保健按摩中心聚集,并对该中心负责人李某乙进行殴打。期间,阳某使用刀具砍伤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右膝盖。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艾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童某、郭某、谢某、刘某、穆某、邓某乙、阳某、黄某、罗某、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李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艾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甲、曹某、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明琳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艺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事判决书呈批稿 更多数据: